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陳順吉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順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順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通緝到案,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即被告陳順吉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陳順吉釋回。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被告均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拘票暨拘提結果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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