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四號抗告人 黃燉芳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二要件為審查,資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裁定。
本件抗告人黃燉芳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台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影本。㈡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民橫100核6473字第63618號函影本。㈢台中市北屯區公所民國一00年八月一日公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顯示 蔡錦隆 等人窮盡強制脅迫手段,以達追回新台幣三千萬元股金之目的,足證抗告人簽發系爭切結書及本票係受強制脅迫,欠缺主觀犯意。上開均為新證據,請准予再審並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調解書於原確定判決時已存在,且於判決前業經調查斟酌,不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另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二機關函,僅顯示調解書內容不明確而未經法院核定,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就抗告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認定,即不具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亦失依據,均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指其提出之上開三證據均屬新證據,請准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猶執前詞,漫事指摘,應認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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