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再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再易字第35號再審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 再審被告 劉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26日103年度簡上字第45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58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係於104年8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於104年9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於訴訟中否認消費款項,原確定判決卻引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認定舉證責任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⒈依再審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規定可知,信用卡
以持卡人使用為常態,本件再審被告多次在JIUGUANGDEPARTMENTST商店消費,在此期間並未遺失系爭信用卡,故系爭信用卡遭冒用時仍在再審被告所得支配之範圍。雖再審被告陳稱可能遭店員盜刷,然系爭消費簽單與系統接收時間恰約2分鐘(再審原證六:再審被告就爭議款消費明細),與102年05月28日再審被告連繫提高額度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至刷卡交易,時間相距不遠,顯見當時店員應是在再審被告面前操作刷卡機。再審被告雖提出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報回執單、上海市公安回報單,惟均未經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證,其真實性應存疑,且前開回執單、回報單僅能證明再審被告有報案之事實,無法證明系爭信用卡遭冒用之事實。
⒉再審被告曾致電再審原告表明希望開放額度等節,有承認
如附表所示款項確實係再審被告所消費(原確定判決第3頁第19行),惟原審未給予再審原告就此項事實為辯論,逕以再審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消費簽單為再審被告所親簽,而認定再審原告無從就爭議款項為請求。又消費簽單之簽名非必然證明使用信用卡消費之唯一方式,緣因現行信用卡採晶片功能故偽造信用卡片極度不易,其能於刷卡過程中傳輸驗證密碼確認是否為發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發卡銀行會再回傳授權碼同意該筆交易,本件再審被告既未否認所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有刷卡消費,且從電腦授權系統中可得知確實以再審被告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消費,以及再審被告曾於訴訟外承認消費款項,原確定判決未予雙方言詞辯論機會,逕而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實有不公,程序上亦顯然與適用法律有違誤。
㈡再審原告另檢附電腦授權系統畫面影本乙件(再審原證九)
,其中POS碼為05所代表使用晶片功能刷卡,足以證明爭議款項是由再審被告所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所消費,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要件。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公等情,核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疇,非可認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存在,致未及提出,其後始知之者而言。且以該款為再審原因者,必也該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之電腦授權系統畫面(再審原證九),係其審核客戶在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消費之紀錄,其每月依此紀錄墊付客戶簽帳款予特約商店,並據此向客戶請領簽帳款,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當無不知此證物,致未及提出之理。況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辯稱系爭信用卡遭特約商店店員盜刷,並非爭執信用卡遭人偽造,縱上開電腦授權紀錄足以佐證系爭信用卡有刷卡消費之事實,亦難認再審原告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訴。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張志全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羅楊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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