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上訴人 唐慶忠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 律師 李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三九、二七0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唐慶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走私罪刑(共三罪),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自白,如何真實可採;其三次將向大陸地區蒜商購買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大陸地區生產之大蒜,運送至越南胡志明市後,分別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同年十一月一日及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胡志明市裝船出口,而各於同年九月十日、十一月五日、十一月二十六日私運進入台灣之行為,如何各自獨立,無接續犯關係,應予分論併罰;亦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國境為要件。上訴人三次私運大陸地區生產之大蒜進口,係不同時間起運及進入台灣,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至其購買大蒜之時間,並非構成要件事實,與其私運進口管制物品罪之成立及犯罪次數之認定尚無影響,原判決未予認定,自無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並對判決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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