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三號抗告人 康其財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侵聲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民國九十八年間根本不認識A女、B男及C女三人;抗告人並未摸過D女胸部;㈡JD-1418號自小貨車於九十八年九、十月間為案外人 林文忠 所使用,抗告人並未使用該車;㈢B男放學回家不會經過抗告人住處,況亦有校車接送;足見上開被害人等四人虛偽證述不實,編造罪名誣告抗告人,爰依法就加重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部分聲請再審等語(聲請意旨詳如原裁定一所載)。
原裁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由聲請再審者,必須以經判決確定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者,必須達到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合乎確實性之要求。抗告人未提出上開被害人等四人受法院判處偽證罪刑或誣告罪刑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任何進行告發偽證或誣告之刑事訴訟之證明;且抗告人聲請意旨所執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為任意指摘,抗告人所提出者非屬可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再執上開聲請意旨指被害人等四人確係虛偽證述,指摘原裁定不當,核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猶執前詞,漫事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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