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靜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0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
102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靜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內均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已破碎)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102年9月23日11時許」應更正為「102年9月23日10時50分許」;查獲物品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應更正及補充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內均含殘渣量微無法秤重)」。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靜萱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林靜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無侵害他人權益,又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認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堪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安非他命檢驗包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局於102年9月23日所出具之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及檢驗照片1張附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所殘留之毒品殘渣均無法與玻璃球吸食器完全析離,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按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
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