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忠勤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5
6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20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忠勤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前科部分應更正:黃忠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民國98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店交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78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03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後2罪與前開案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20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66號、101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102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處拘役15日、59日、59日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
120日確定。又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882號、102年度簡字第2928號判決處拘役50日、2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應執行拘役120日、110日與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現執行中)。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決處拘役30日(尚未確定)。
(二)被告黃忠勤於本院10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忠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不思悔改,再因一時貪圖小利,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僅新臺幣25元且為民生食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