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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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雅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雅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雅鈞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102年8月8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4時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31日下午4時許,因受保護管束至本院接受採尿送驗,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本院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少年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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