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佳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佳文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佳文於民國100年間,曾犯過失傷害等二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1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尚佳,前有詐欺及毒品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不良,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3頁筆錄),本件所竊之物價值僅為新臺幣(下同)2994元,情節尚輕,且已於103年3月31日與被害人 林哲萱 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3000元完畢,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20頁),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亦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