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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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8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81號抗告人乙○○○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172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雖即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予以駁回後,另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之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97年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8、
9頁)。嗣抗告人不服本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並於97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18、19頁送達證書)。乃抗告人迄仍未補繳,其抗告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陳邦豪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