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八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
應受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係大陸地區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婚後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結婚後經原告申請被告得入境探親許可後,被告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入境來台,惟被告入境後約一個月許,即以至新竹地區拜訪朋友為由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而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目前行方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以及函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查詢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之人,而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婚後於原告在台灣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結婚後經原告申請被告得入境探親許可後,被告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入境來台,惟被告入境後約一個月許,即以至新竹地區拜訪朋友為由離開兩造共同住所,而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目前行方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之人,而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二樓之一;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離開上開住所未與原告同居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乙紙為證;此外,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入出境情形結果,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此有該機關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境信冉字第09310518370號函文乙紙可資參照,堪認上開情節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係大陸地區之人,但原告係我國之人,是以本件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應依為我國法律定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間離家迄今,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吳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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