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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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遠 被告甲○○民國七
乙○○民國八法定代理人 莊昭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柒萬玖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 王詠菱 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止,分二四○期,依年息百分之八.五四計付利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按期於每月二十三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如有一期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系爭借款僅獲償本金十二萬零四百九十二元及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止之利息,依原告與王詠菱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八條規定,借款人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現尚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均為王詠菱之繼承人,自應對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所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均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而消費借貸關係性質上屬於財產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由繼承人承受其被繼承人消費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經查被告既均為系爭借款借用人王詠菱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原告主張被告應承受原借款人王詠菱就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義務,洵屬有據。
四、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王詠菱既未依約清償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之系爭借款本息,依原告與王詠菱間之前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於其違約之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到期,王詠菱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惟王詠菱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借款債務後,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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