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76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韋綸 (原名 廖軒緒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84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廖韋綸(原名廖軒緒)(下稱被告)理由貳、二第一行倒數第6字之『」』為文字誤載,應予刪除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廖韋綸(原名廖軒緒)(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有主動打電話報警,而肇事責任是雙方均有過失;又雙方談和解時,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是280餘萬元,後追加至680餘萬元,遠遠超過相關類似案件的賠償金額,並不是被告不願賠償,而是告訴人的要求金額過多,被告僅是公車司機,早出晚歸賺錢養家,就算不吃不喝,也無法全部承擔賠償金額,對方所受之傷勢亦非法定之重傷;再者,被告是初犯,請法官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之事證明確,且說明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告訴人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為肇事次因,仍不能阻卻被告本案過失責任;又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5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之上訴理由所載之事項,原審都已詳加審酌,本院再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腓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挫傷等情,其受之傷勢非輕,原審之科刑應屬妥適。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劉榮服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韋綸(原名廖軒緒)
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路○段○○○巷○○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7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韋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韋綸(原名:廖軒緒)受僱於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平日係以駕駛臺中客運所有之營業用大客車載運乘客為業(即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5年9月22日晚上,駕駛臺中客運所有牌照號碼213-U8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時55分許,行至臺中市○區○○○街與成功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 郭紜慈 騎乘牌照號碼FU2-29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閃避不及,廖韋綸大客車左車頭與郭紜慈駕駛之機車右車身發生碰撞,致郭紜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腓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經路人報案,於第一分局警員 吳禎哲 到場時,廖韋綸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紜慈委由 張捷安 律師、 郭瓊茹 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人郭紜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情形,然其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之內容表示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現場照片共12張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過失傷害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紜慈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輛照片12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光碟1張、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資料可資佐證。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尚稱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佐,被告應注意行車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106年度他字第2077號卷,第6頁),因認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肇事次因,本件經送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106年9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8262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上述鑑定仍依據被告及告訴人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分析路權歸屬,進而作成本案車禍事故鑑定意見,足認前揭鑑定意見堪以採信。而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定之肇事因素與本院上開所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過失責任相符,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過失情形。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是告訴人雖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為肇事次因,仍不能阻卻被告本案過失責任,併此指明。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告訴人當不致發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吳禎哲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之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告訴人亦有過失,且本件經送本院調解室調解,未能達成和解,被害人受傷不輕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