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366號原告 黃梅桂 被告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是有加拿大國籍之華裔,兩造於民國(下同)82年1月21日在臺灣結婚,惟被告大約於93年間將小孩帶回加拿大後,就不再與原告聯繫,即使有回臺灣亦不回家居住,嗣兩造雖於97年1月間協議簽立離婚協議書,惟被告卻遲不出面處理離婚登記事宜,並於98年出境後即未再返回臺灣,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1月2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5年度 司家 補字第992號卷第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攜同兩造所生之子女回加拿大,雖曾於97年回國與其協議離婚事宜,惟自被告於98年間出境後即未再與其聯繫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全戶戶籍謄本為證(參見本院105年度司家補字第992號卷第5頁、第6頁),自上開戶籍謄本觀之,兩造所生之長女 黃名誼 、次女黃靖容、三女 黃靖淳 ,均於94年3月13日出境,並於96年4月10日辦理遷出登記,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得知被告於98年9月24日出境後,即無入境之紀錄(參見105年度司家補字第992號卷第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按被告自98年9月24日起迄今已逾7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外,兩造又長期無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就該請求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又原告於106年3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行蹤不明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並支付國外公示送達之刊登費用3,600元(參見本院卷第22頁、第33頁),故本院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60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