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3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楊政儒 被告 鄭明賢 被告 楊娜莉 被告 楊麗莉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楊武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政儒對原告負有多筆債務,原告並已就現金卡債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民國106年6月7日止,被告楊政儒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7,810元及利息未清償。又被告楊政儒之父親 楊玉泉 於105年1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暨其上59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其他未知之遺產,被告五人均為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惟被告楊政儒恐遭原告追索,竟與其他繼承人合意,由被告鄭明賢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被告等人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楊政儒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鄭明賢,侵害原告債權。為此,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楊政儒、鄭明賢、楊武憲、楊娜莉、楊麗莉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鄭明賢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鄭明賢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日期105年3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繼承人楊玉泉為被告鄭明賢之配偶、被告楊政儒、楊武憲、楊娜莉、楊麗莉之父親。系爭不動產是鄭明賢工作存錢購買,楊玉泉在75年間,因為腎臟手術切除腎臟,之後就沒有工作,系爭不動產貸款都是鄭明賢繳納,楊玉泉過世時有特別交代系爭不動產要留給鄭明賢。被告楊政儒欠債情形,被告等人均不清楚,此外,被告鄭明賢就婚姻中剩餘財產亦有分配權利。所以,遺產分割時,就決定由被告鄭明賢繼承系爭不動產。楊玉泉過世後,除了系爭不動產之外,另外家族留有不到一平方公尺旱地,也是由被告鄭明賢繼承,除此之外,沒有存款等其他財產。被告鄭明賢高齡90幾歲,並患有重症,被告楊政儒雖設籍鄭明賢處,但未居住該處,請原告不要打擾等語。
(二)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政儒之債權人,被告楊政儒、鄭明賢、楊武憲、楊娜莉、楊麗莉為被繼承人楊玉泉之繼承人,被告楊政儒等五人未拋棄繼承,並就楊玉泉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由被告鄭明賢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78676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南簡字第319號和解筆錄、建物謄本、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查詢回函、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2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案件之相關資料(含遺產分割協議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67頁),自堪信為真實。經查,被告楊政儒、鄭明賢、楊武憲、楊娜莉、楊麗莉就被繼承人楊玉泉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楊政儒、鄭明賢、楊武憲、楊娜莉、楊麗莉於105年1月21日就被繼承人楊玉泉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上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所為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楊政儒、鄭明賢、楊武憲、楊娜莉、楊麗莉就系爭不動產部分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不動產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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