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中
羅尚銓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446號、第208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立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尚銓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立中、羅尚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立中與羅尚銓一同前往與不知情之 張廷建 相約看屋後,由羅尚銓以原名「 羅民勝 」於民國105年10月1日起向張廷建承租新北市○○區○○路一段2號8樓之5B室,供該應召集團成員作容留性交易之場所,羅尚銓並向該應召集團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由該應召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捷克論壇刊登性交易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子至上開租屋處為性交易,由林立中負責清潔上開中山路租屋處、購買便當予應召女子食用、收取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獲取之所得並轉交予應召集團等現場事宜。嗣於106年3月20日19時20分許,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 喬裝 客人在上開中山路租屋處查獲NURU
LKHOLIFAH從事性交易,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立中、羅尚銓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二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中、羅尚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NURULKHOLIFAH於警詢時、證人張廷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查獲妨害風化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捷克論壇網頁截圖、對話截圖、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107年1月26日東橋存字第1075000284號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新店分行107年2月23日店存字第1075000576號函暨所附交易傳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1009
1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羅尚銓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2份及現場暨扣案手機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容留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林立中、羅尚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及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羅尚銓出名承租作為性交易場所之房間,再由被告林立中負責應召女子生活起居及收取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後獲取之所得並轉交應召集團上游,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應召集團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性交易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媒介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子至上開租屋處為性交易。是核被告林立中、羅尚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二人先行媒介上開性交行為進而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係自
105年10月1日起至106年3月20日為警查獲止於如事實欄所載之處所,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先後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子為性交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圖利容留性交犯意,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林立中、羅尚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林立中、羅尚銓均不思依循正途營生,竟違法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被告林立中前已有多次與本件相類之妨害風化犯罪前科,經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知悔悟,猶為本件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再參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詞反覆,空言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非少,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暨其容留、媒介之期間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羅尚銓以其名義承租房間,供應召集團成員作容留性交易之場所,因而獲得5,000元之報酬乙事,為其自承不諱,乃其本件妨害風化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孫少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翰昇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