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哲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哲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參拾玖點伍伍伍伍公克)暨壹罐(驗餘含罐毛重貳拾點柒貳柒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行以下有關「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依其智識與生活經驗,雖可預見己持有淨重逾3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將足以造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可能,猶基於即使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哲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之繼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106年8月24日為警另案執行搜索他人住處之際,自行向警員供承前開加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案情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加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漠視法令禁制,為圖供己施用而持有重量非微之第二級毒品,所為對社會治安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與重量、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如要包裝袋內完全不殘留毒品,則須以溶劑多次反覆一直清洗包裝袋,至清洗出之溶劑完全檢不出毒品反應為止,方能確認包裝袋內不再含有毒品,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4月13日管認可第005號檢驗報告可參。查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39.5555公克)及1罐(驗餘含罐毛重20.7279公克),俱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夾鏈袋及塑膠罐,雖係被告用於包裝毒品,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受潮,以便其持有之,惟參諸上揭說明,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夾鏈袋及塑膠罐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袋及塑膠罐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是前開夾鏈袋及塑膠罐既用以包裝扣案之毒品,則該等夾鏈袋及塑膠罐與其內盛裝之毒品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與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俱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樣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6580號被告林哲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之代價,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及1小罐(淨重37.9833公克、驗餘淨重37.8444公克、純質淨重36.6883公克),非法持有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哲宇於警詢、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品目錄筆錄各1份、106年│及1小罐(淨重37.9833公克│││10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驗餘淨重37.8444公、純│││C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質淨重36.6883公克)│││院毒品成分鑑定書、││││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大包及1小罐(淨重37.9833公克、驗餘淨重37.8444公克、純質淨重36.688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