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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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柏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柏呈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於96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於本件雖不構成累犯,然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63號被告潘柏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呈於民國108年1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夜市與友人共飲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2)日2時40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屏東縣新園鄉台17線251公里處(雙園大橋)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而送醫救治,經警委託建佑醫院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5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35),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柏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藥物、激素檢驗結果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交通小隊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28日
書記官郭政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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