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丙○○被告大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元、被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伍佰貳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本受僱於被告大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受僱期間,在八十四年三
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在宜蘭縣○○鎮○○路○○路旁工作,因路旁電桿意外斷裂致原告遭電桿壓成重傷,送醫治療後,將兩下肢二分之一部分以下受殘害部分切除,造成兩下肢(含雙腿以下)完全殘缺之重度傷殘。
(二)、被告未待原告康復。即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原告家中要求和解
,兩造和解條件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二十萬元,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其意旨係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
疾病、殘廢、死亡,雇主應負補償責任,明文規定職業災害補償無過失責任主義,亦即雇主縱使未有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補償責任。本件雇主因於受僱人執行工作前未完成必要安全措施,致生職業災害,依民法第一九二條、第一九三條、第一九四條及第一九五條之規定,受僱人可以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依兩造所簽立之和解書之文義,係為損害賠償之和解,應無疑義。原告於本件係依和解內容而為主張。
(四)、被告所主張之宜蘭羅東博愛醫院住院保證金一萬五千元,原告出院後已
由被告領回,若有費用相抵應另備該項費用之收據,被告未提出該相關收據。宜蘭縣羅東博愛醫院轉院於台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原告骨外固定器保證金六萬五千元,係轉院後交還該骨外固定器,及退還該保證金,而由被告領回,並無收據備查。宜蘭縣羅東博愛醫院轉院就醫於台北縣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所支付救護車費用五千元及隨車護士看護費用二千五百元,亦未有收據。長庚紀念醫院繳費通知書部分,八十四年四月六日間交付被告金額為六萬七千零七十八元,係原告轉院時未將健保卡即時交付長庚紀念醫院而生通知繳費情事,原告補交健保卡後,即免除負擔費用且該紙通知單並非收據,故為無效證據。被告給付之六萬五千元,係交付原告之母親 謝王金 看護費用及部分被告所稱他項費用,按在醫院請看護費人員工資一日約為二千元,故一月應為六萬元,此金額係給付原告母親之看護費,並非陪付原告之損害賠償金。
(五)、原告於義肢裝置後,確曾將宜蘭縣政府補助八萬元交付被告,由被告代為處理,此八萬元亦應扣除之。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殘障手冊影本、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書影本、支出明細表影本、繳費通知書影本、薪資賠付表影本、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存摺封面影本各一件、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三件、支票影本二件、收據影本六件、銀行帳戶存款提款明細影本二件為證;並請求證人謝王金、 朱文琦陳明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簽立和解書,同意由原告給付被告「醫
療費用、裝設義肢、補貼薪資差額、傷殘補助及精神損害損失共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勞保各項補助不在此限」,惟原告公司已依和解內容履行,並無違約情事。
(二)、被告已經給付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至八十四年九月五日住院期間及
裝義肢訓練期間之各項費用共七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三元,包括醫療費用十六萬零九百八十三元、住院期間交原告母親購用品、輪椅、三餐伙食及看護等費用共六萬五千元、住院期間及裝義肢訓練期間所支付之薪資及伙食費共十四萬四千元、支付德林公司裝設義肢材料、安裝訓練住宿、伙食等費用共三十六萬元與住院期間買補品及出院車資、餐點等費用共三千三百元等。被告且已給付原告出院回薪資、補助等賠償費用共五十五萬零七百十元。總計被告已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原告所給付金額顯已逾和解金額,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收據影本七件、薪資伙食清單影本二十五件、住院費用清單影本一件、繳費通知單影本一件、支出明細表影本一件、支票影本三件、扣繳憑單影本三件、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二件、診斷申請表影本一件、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一件、殘廢診斷書影本一件、宜蘭縣政府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向羅東鎮農會函調甲○○之支票影本。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本受僱於被告大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受僱期間,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在宜蘭縣○○鎮○○路○○路旁工作,因路旁電桿意外斷裂致原告遭電桿壓成重傷,送醫治療後,將兩下肢二分之一部分以下受殘害部分切除,造成兩下肢(含雙腿以下)完全殘缺之重度傷殘。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原告家中要求和解,兩造和解條件為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二十萬元,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爰依和解約定請求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原告於訴狀中雖有提及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九四條、第一九五條等規定,但經本院闡明,原告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和解書之約定,因此本件當無訴之追加問題,並予敘明)。被告則以其已履行和解書之約定,其給付金額已達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九百九十三元等語置辯。
二、原告所主張之其於受僱於被告期間受有職業災害,以致殘廢,兩造並因此訂立一由被告給付原告醫藥費用、裝設義肢、補貼薪資差額、傷殘補助及精神損失共一百二十萬之和解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及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已履行合約內容。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固分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第七十一條前段所明文規定。本件兩造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所為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職業傷害所為之和解內容為「甲方賠付乙方醫療費用、裝設義肢、補貼薪資差額、傷殘補助及精神損失等共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除上述金額以外,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丙○○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細繹其和解內容,應係就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所受職業災害之所有相關損害賠償及補償。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雖具有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但其有關補償之規定,應非強制性規定,亦即其應非不得以當事人之合意,即和解契約為內容之變更。因而本件之審酌要點應集中於被告之清償抗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主張其已清償急診掛號費二百元、X光拷貝費用九百元、住院醫療費用三百六十元、掛號費二百五十元、住院醫療費用三千三百十五元、醫療費用一百五十元、醫療費用五百九十元、住院期間、交原告母親購買用品、輪椅、三餐伙食及看護費用共六萬五千元、八十四年三月至六月之每月薪資各二萬四千元、支付德林公司裝設義肢材料、安裝訓練住宿、伙食等費用合計三十六萬元、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之薪資補償合計十萬五千元、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之薪資補助等共三十六萬二千四百六十元、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三月期間之薪資補償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共計一十一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以據被告提提出支出明細表影本、薪資賠付表影本、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影本二件、所得稅扣繳憑單影本三件、支票影本二件、收據影本六件、銀行帳戶存款提款明細影本二件為證,應堪信實。至於被告所主張之其已清償診斷證明書費用二百四十元、住院醫療費用六萬七千零七十八元、赴長庚醫院救護車費用五千元、救護車護士費用二千五百元、診斷證明書四百元、住院期間買補品及出院車資、餐點等費用三千三百元、及保證金一萬五千元、固定器六萬五千元。其中診斷證明書並非被告之補償與賠償範圍,自非和解內容所及,不應列屬已清償範圍;其餘諸項費用,已經原告所否認,而證人謝王金到庭證稱伊並未收受繳費通知單所載之六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此外,被告未提確切證據佐實,其是否有為此等清償行為之事實,即呈現事實不明之狀態,應依舉證責任法則,由被告就此等權利消滅事實負客觀之舉證責任,則前開清償十五萬八千五百一十八元事實不明事態之不利應歸被告,即應認被告主張之前開清償事實並不存在。則被告已清償一百一十二萬五千四百七十五元之事實,已堪確認。兩造所簽立之合約書之應給付金額為一百二十萬,扣除前開已給付金額,則尚有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尚未清償,原告據和解內容請求尚未清償之七萬四千五百二十五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因已失權利依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之利息起算點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惟因其和解書中,並未載履行日,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之責任。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間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調解。其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收受調解之通知,則被告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為八十七年四月六日,原告在此範圍內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份,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於前開有理由之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原告之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請求無理由,其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已不足影響本判決結論,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姜世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廖文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