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長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長青犯附表之罪,所處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先後經判決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編號2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處有期徒刑5月、6月(均得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8月確定(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次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3之罪的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23日22時20分至9月24日23時40分間某時,屬前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又受刑人附表編號3之罪為9個月有期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但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編號2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同定應執行之刑等情,有前案判決、本院108年度審訴字237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9年9月23日執行筆錄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附表之罪應於有期徒刑1年
5月至有期徒刑9月間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施用毒品主要雖係戕害自身,然若不能與社會隔絕相當時間仍難戒除惡習,再審酌受刑人各次犯罪手段、所生危險、造成損害程度、案件特性暨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等綜合因素,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年4月。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得易科罰金,既與附表編號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即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09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