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3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34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松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139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松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壹支(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松林(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另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3號、103年度易字第116號及103年度易字第129號合併判決有期徒刑1年
2月、8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6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9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五)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至(五)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六)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三)至(五)之應執行刑4年4月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20日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慶都旅社」第306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19日23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甲基安非殘渣之吸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松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殘渣之吸管1支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5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多數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執行完畢日後甫滿2月即犯下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卷第5頁),暨其犯後終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1支,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以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6、25頁),而被告亦自陳上開吸管1支卻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見本院109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其內所含之殘渣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此部分殘留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秤重),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吸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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