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汝選任辯護人朱駿宏律師
謝憲愷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亞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亞汝於民國108年4月11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板橋區(下同區者均省略)民生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往中和方向)停等紅燈,適有 黃呈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系爭汽車之左後方駛來,未注意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而逕行自系爭汽車左側與其他車輛之車道間,騎至系爭汽車左前方停等紅燈。詎林亞汝於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行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該交岔路口號誌其行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綠燈時,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停等有黃呈柱騎乘之機車及系爭汽車與該機車之間隔,而貿然起駛,其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後照鏡因而碰撞黃呈柱之右手肘,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亦擦撞黃呈柱騎乘機車之右側,致黃呈柱受有右手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因黃呈柱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亞汝見狀,已知其駕駛之系爭汽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呈柱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通知或留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駕駛系爭汽車直行逃逸。嗣經在場見聞之騎士騎車追趕,而在民生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前攔下系爭汽車後,林亞汝始返回肇事現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呈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亞汝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呈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3、73至74頁)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1至37頁)、現場、車損、被害人傷勢照片暨行車紀錄器截圖(見偵卷第39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57頁)、本院109年1月3日勘驗筆錄、截圖(見交訴卷第33至36、41至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為適當救護,而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逃逸,所為固應責難,惟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人車來往頻繁,被害人於此情形下,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延誤傷情,且被害人受傷情形尚非嚴重,被告經在場見聞之騎士騎車追呼攔下後,被害人亦隨即趕到,被告即返回現場處理,見本院109年1月3日勘驗筆錄甚明(見交訴卷第33至36頁),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前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9頁),足徵被告非無彌補所犯過錯之舉,綜觀上情,認倘對被告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失之過苛,在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路口號誌燈光轉換為綠燈而起步時,不慎撞擊被害人,且肇事後不思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亦無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漠視被害人身體安全之心態,亦不可取;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被告經在場見聞之騎士騎車追呼攔下後,隨即返回現場處理,嗣於偵查中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能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甫產有1子,現在家照顧小孩,另須扶養公公之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交訴卷第9頁),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惟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能坦認犯行,確有悔意,均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另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本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責任明確,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而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另該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惟本院已斟酌上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犯罪情節予以酌減其刑,並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及諭知緩刑之宣告,尚無該解釋所指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游涵歆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