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4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鍾子洺
潘柏源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3行「核被告2人...傷害罪嫌」之記載更正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4行「被告2人」之記載更正為「被告甲○○○」,另補充「被告乙○○行為時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故並無適用上開加重規定之餘地,檢察官認其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因同案少年劉○碩認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由被告乙○○持折疊刀、被告甲○○○以腳踢踹之方式,共同致告訴人成傷,渠等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甲○○○為高中肄業、乙○○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職業(甲○○○為餐飲業、乙○○為禮儀師),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甲○○○應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已給付完畢,被告乙○○應賠償8萬元並已給付6萬元,惟尚有2萬元逾期未給付,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乙○○所有(見偵查卷第83頁之偵訊筆錄),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被告甲○○○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
守所)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及乙○○與少年劉○碩(民國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朋友,因劉○碩認與少年許○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有債務糾紛,相約於民國108年6月11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附近商談。
劉○碩夥同乙○○、甲○○○、 劉子萱 、 黃威峰 等人於同日23時30分許(劉子萱、黃威峰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妨害秩序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許○峰亦偕同友人 陳承治 、吳○揚(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到場,乙○○即質問許○峰是否要償還債務,經許○峰否認有借款後,乙○○、甲○○○與劉○碩均知悉依據許○峰之外觀可判斷其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持折疊刀劃傷許○峰左手臂,許○峰欲轉身跑離現場時不慎跌倒,甲○○○與劉○碩隨即向前以腳踢踹許○峰,致許○峰受有左側上前臂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折疊刀1把。
二、案經許○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少年許○峰於偵查中之指訴及在場證人陳承治、 林子蕎 、少年吳○揚、黃威峰、劉子萱、少年劉○碩等人與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現場照片3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3份在卷可稽,扣案折疊刀1把在案。又以告訴人打扮及外觀可推知仍係為未成年人,此有告訴人之半身及全身照3張在卷可考,是認被告2人與劉○碩主觀上均知悉係共同對未成年之許○峰實施犯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劉○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行為時已成年,而共同正犯劉○碩、告訴人當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份在卷可稽,請分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刑法總則(與少年共同)及刑法分則(對少年犯罪)雙重加重事由,遞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尚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惟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又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聚眾,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2年上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2人係因少年劉○碩因認與告訴人即少年許○峰有債務糾紛談判破裂,始為傷害行為等情,此據告訴人許○峰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承治、林子蕎、吳○揚、黃威峰、劉子萱、劉○碩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知被告2人係要求許○峰出面償還債務,而於上開時、地聚集,渠等人數特定,並非屬隨時可增加之狀態,且其主觀上並非意圖妨害秩序,核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檢察官楊展庚檢察官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