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9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泗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泗銘於民國109年5月1日凌晨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街○○號之車庫附近,發現告訴人 范守恩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該車庫前,妨礙其停車,其下車察看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其右手所持之鑰匙(未扣案),刮損告訴人范守恩所管領上開車輛之右側兩扇車門之烤漆,致減損該車輛烤漆之保護、美觀及效用,而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范守恩。因認被告蔡泗銘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