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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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4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克昌選任辯護人彭煥華律師被告HANJAEWOONG(韓國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朱克昌(下稱被告朱克昌)與被告兼告訴人HANJAEWOONG(下稱被告HANJAEWOONG)係分別居住在臺中市○○區○○○道○段○巷○○弄○號、6號之鄰居,2人於民國109年3月1日晚上8時47分許,在上址6號前,被告朱克昌因不滿被告HANJAEWOONG抽菸亂丟菸蒂、被告HANJAEWOONG因不滿被告朱克昌之房客亂停放機車擋住大樓出入口,詎2人竟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被告朱克昌以「FUCKYOU」等語辱罵被告
HANJAEWOONG;被告HANJAEWOONG則以「FUCKYOU」、「FU
CKYOURMOTHER」等語辱罵被告朱克昌,足以貶低被告HANJAEWOONG、被告朱克昌之人格。因認被告朱克昌、被告HANJAEWOONG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朱克昌告訴被告HANJAEWOONG公然侮辱、被告HANJAEWOONG告訴被告朱克昌公然侮辱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克昌、被告HANJAEWOONG均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朱克昌及被告HANJAEWOONG皆於109年8月6日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撤回其告訴(本院卷第92頁),並當庭提出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本院卷第93、95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廖弼妍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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