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啓元
涂宗泰共同選任辯護人李怡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啓元、涂宗泰(涉犯恐嚇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人李元銘同為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橫坑巷「鼎豐社區」住戶,2人於民國108年2月17日下午2時50分許,因與告訴人母親 游艷秋 於社區中發生爭執,告訴人見狀持手機錄影存證時,2人惱羞成怒,竟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2人先徒手拉扯告訴人外,被告何啓元另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導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擦傷、疑似頸部及左上挫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 何啟元 、涂宗泰被訴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元銘已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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