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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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3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開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85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3616號執行命令,命聲請人繳納有期徒刑3月經易科罰金後應繳納之新臺幣81,000元,伊向真正犯罪行為人請款欲繳納罰金,但真正犯罪行為人不理伊,而具狀自首,因伊係人頭,真正犯罪行為人係 炮哥阿忠 、蔡頭、 東益 等人,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
3條分別著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關於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指敘述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第42
1條所列情形之1,如以第420第1項第1至3款及第5款為由聲請再審,並應敘述有同條第2項之情形而言。又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88年度台抗字第41
6號等判決見解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再審,除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外,並未依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其聲請再審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所定之程式不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許碧惠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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