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零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至清償日止起,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
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9日起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
開始簽帳消費,並簽立信用卡約定條款在案。按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之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約定條款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全數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約
定利率(目前為17.99%)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
個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元,延滯第2個月計
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
逾期手續費600元。詎料被告自98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卡號:0000000000000000),尚欠信用卡消費款133,010
元,暨所列示之利息及逾期手續費,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
22條之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133,010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起延
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
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以及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40元(第
一審裁判費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宗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