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7日晚間8時許,無照駕駛
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慧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興
西路口時,不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穿越中之訴外人 馬世忠
致馬世忠受有傷害。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尚在原告保險期間
,經原告查證屬實,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
約定,賠付馬世忠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5,516元,而
被告係無照駕車,則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馬世忠
對被告行使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保險代
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受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且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
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情事,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
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
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
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亦為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查本件被
告之駕駛執照已於93年2月14日遭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一紙在卷足稽,依法自不得駕駛車輛,然被告於駕
照註銷後仍駕車致造成本件車禍,則顯有過失甚明,且衡諸
一般經驗法則,若非被告無照駕駛行為,馬世忠亦不會遭受
撞擊而受傷,是被告上開行為與馬世忠之受傷結果間亦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無照駕駛行為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賠付馬世忠醫療費用
35,516元後,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是原告本件主張核屬
有據,堪以採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
9月10日付與被告之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11日,應堪認定。
七、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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