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8年度雄秩字第34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8
年8月24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800178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8年8月12日下午4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號17室(春陽旅行社)。
㈢、行為:甲○○先後於98年2月25日、2月26日、4月14日及
5月26日,因意圖得利與人姦,經本院分別於同年3
月6日、4月7日、5月13日以及6月11日,各裁處
新臺幣(下同)3,000元、1,600元、3,000元以及
3,000元罰鍰確定;嗣於1年內,又於上列揭時、地
,意圖得利以800元之代價與男子 高金 端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人高金端於警詢中之證詞,且
互核相符。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1份。
㈢、被移送人前案紀錄表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