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98年度板簡字
第242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
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
,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撤銷贈與事件,聲請人即原
告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由本院98年度板
簡字第2422號另案駁回,亦即其上開所提本案訴訟既已顯無
勝訴之望;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聲請訴訟救助,亦未釋明其
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為真實,故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自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曹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