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勞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湖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金雍和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7年9月10日下午3時20分在本庭
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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