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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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
伍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
約,依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項,或
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惟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翌日起
按年息18%計付,且如逾期繳納應另按上開利息10%計付違約
金。查被告使用信用卡迄97年3月3日止,計已累積100,400
元之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0,4
00元,及其中93,516元(消費本金)部分自97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
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
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8份、信用卡
部分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等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400元,及其中93,51
6元部分自97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