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7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瑾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瑾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瑾泰公司)於民國94
年8月1日間向原告申請商務卡使用,並授權被告丁○○(下
與瑾泰公司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新
臺幣(下同)20萬元額度內使用,依原告銀行商務卡約定條
款,丁○○得憑商務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丁○○使用
迄今,尚積欠96年12月4日起至97年2月3日止之商務卡消費
款、利息及違約金計196,153元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屢次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依上開約定條款及丁○○所立之
連帶保證書之約定,被告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96,153元,及自97
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息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商務卡申請書、商務卡約定條款
、連帶保證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影本1份、請求金額明
細表1份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96,153元,及自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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