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南國簡字第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臺南市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已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遭拒,
有臺南市警察局民國96年9月14日南市警秘字第09614002650
號函附臺南市警察局96年賠議字第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
可稽(附於本院卷第30-33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
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偕同友人於96年8月24日13時許餐畢欲前往台南市○○
路○段○○○號前路邊停車格取車時(按原告駕駛2003年份、
凌志廠牌、GS300型式、引擎號碼JZ00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突遭被告機關所屬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林
俊成等3名員警飭令下車,並以系爭車輛所懸掛之車牌0000-
00(下稱系爭車牌)已於2日前業經報為失竊車牌為由強制
將人、車分離,雖迭經原告及原告友人當場表示拒絕,惟仍
被逕以竊盜現行犯要求押回進行留置,而非以關係人身分,
原告被強迫搭乘公務巡邏車,系爭車輛則由被告機關人員扣
回調查。被告機關在僅憑一則失竊報案情形下,即強行拘束
原告自由,顯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侵犯人權至鉅。嗣通知
報案人 張子瑩 (原名 張靜芳 )到案說明,且詢問訴外人匯豐
當舖人員及目前車主甲○○等人,並於其等提出系爭車牌完
整流向資料後,訴外人張子瑩在無法自圓其說下,乃據實告
稱系爭車牌及其賓士E240車係經其同意,並委由其夫 陳世國
於94年9月26日向匯豐當舖質當而遭留置,並無失竊之情形
。依當舖業法第21條規定,質物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
質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據此,系爭車牌失竊顯係訴外人
張子瑩謊報所引起,惟被告機關所屬金華所員警,在相繼詢
問訴外人張子瑩、匯豐當舖人員及甲○○後,案情本應已釐
清,訴外人張子瑩所報竊盜為自始即屬不存在之事件,竟仍
本末倒置,最後再詢問原告,並於晚間9時20分移送至被告
機關所屬第六分局偵查隊,嗣由該隊員警 楊曜丞 於夜間11時
30分逕予飭回在案。查,原告自當日13時許至23時30分止共
被無故強制留置長達10個小時,然與本件竊盜案最有直接關
聯之當舖業者及訴外人張子瑩,卻僅停留1個小時後隨即離
開,權衡案情輕重,被告機關對人權之保護,非無可議。
㈡次查原告由台南市○○路至被告機關所屬金華派出所再至第
六分局,均由被告機關以公務巡邏車載送,系爭車輛一度由
金華派出所員警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擅自駛離他處,美其名
謂為查贓,惟顯有濫權之虞,且浪費原告之汽油之行為,被
告應說明權源為何?是否有假公濟私之嫌?另系爭車輛於被
告機關所屬員警 林俊成 指示訴外人甲○○代移至第六分局後
失竊,足見被告機關對扣押車輛之看守與保管仍有可議,執
行公權力有疏漏之處,並損及人民財產權益。蓋系爭車輛所
懸掛之系爭車牌已被卸下,呈無車牌狀態,於夜間根本無法
辨識車輛,且經被告機關列載「禁駛」中,故系爭車輛如何
能由金華派出所移至第六分局?縱有移至之必要,亦應以員
警親自移送為宜。
㈢系爭車輛原為訴外人長春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
)所有,嗣經質借流當於立華當舖,訴外人長春公司因逾期
限未取贖,依法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移轉於立華當舖,當舖
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立華當舖再將系爭車輛出售於中古車
商,嗣又流入一般消費者,乃正當之循環程序,故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甲○○,殆無疑義。系爭車輛雖因有動
產擔保抵押設定,監理站為便於行政管理,於期限屆滿前無
法過戶,惟仍無礙系爭車輛所有權及使用權之歸屬,況訴外
人甲○○於法律上之期待權仍存在系爭車輛上。原告占用使
用系爭車輛,係基於原告與訴外人甲○○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然因被告機關職務義務之違反,致系爭車輛遺失,原告對
訴外人甲○○已造成損害及困擾,嗣經協議,乃於96年9月1
日同意以訴外人甲○○前所購價格及購回後之維護費用共計
新台幣(下同)30萬元做為賠償。
㈣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
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最高法
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車輛並非失竊車
輛,被告機關無權強制扣回調查,縱有調查系爭車牌來源之
必要,亦僅需將系爭車牌卸下並請原告到派出所配合調查即
可;系爭車輛既經被告非法扣回,則扣押物嗣後之看守及保
管自應由被告為適當之處置,被告實無由推諉,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扣押物之返還,乃屬強制處
分權之行使,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概屬法官或檢察
官之權限,則被告對扣押物之看守及保管並無有效防範措施
,致扣押物喪失,確有可歸責之原因。原告因遺失向他人借
用之車輛,造成車主蒙受損失業已賠償在案,按原告受有損
害與被告疏未盡看守與保管責任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蓋被告
於執行公權力之餘,有義務防範被強制扣回之人、車不受侵
害,此乃原告之基本人權,倘被告疏未盡防範責任,即屬職
務義務之違反,縱非故意,亦難謂無疏失之責。原告本於上
開條文之立法意旨,請求被告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俾符憲
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機關員警林俊成,未經原告同意,命令原
告交出鑰匙,強行駕駛移至金華派出所停放,原告當時即表
示系爭車輛並非失竊車輛,乃係私人財產,被告無權就系爭
車輛為任何行為,遑論擅行駕離。被告非法擅自將系爭車輛
駕離,致原告完全無法自由使用系爭車輛,權利完全被被告
所屬員警剝奪,其行為已足使一般人認為在扣押調查中,實
質上亦與扣押調查無異;公權力進入私領域致人民財產無故
受損,顯已逾越法的正當性及比例原則,被告諉為並未扣押
,乃飾卸之詞,顯與實情不符。又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偵查
中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第131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
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2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
管法院核發搜索票;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
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
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條
第1項、第12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執行搜
索之必要條件為須持有經法院核可之搜索票,未依此方式而
逕行搜索,即屬違法,系爭車輛為第三人財產,顯與報案之
案情無關,被告就與案情無關之系爭車輛進行強制開啟及移
置等行為時,並未持法院核准之搜索票,不符搜索之法定要
件,嚴重侵害立法權及檢察官、法官之強制處分權,同時又
無故浪費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汽油,至為不妥。
⒉被告辯稱「……因原告及承辦員警均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之引
擎號碼,因此原告乃通知訴外人甲○○先生前來說明,並同
意由承辦員警將系爭車輛開往臺南監理站確認引擎號碼,經
臺南監理站確認引擎號碼並非訴外人張子瑩所報案之失竊車
輛後,即將汽車歸還原告,……原告聽聞此程序後即表示要
將汽車交還給訴外人甲○○,訴外人甲○○隨後亦駕駛系爭
車輛至第六分局」等語,委無足採。經查,訴外人張子瑩所
報案之車輛係黑色賓士車,然系爭車輛係白色凌志車,二者
無論顏色、品牌、車型及排氣量等均不相同,則被告機關所
屬人員將系爭車輛開往臺南監理站之目的,僅在確認系爭車
輛之引擎號碼是否與失竊之賓士車相同,令人無法置信,蓋
稍具常識者,單憑肉眼即可辨識系爭車輛與失竊賓士車之不
同。且系爭車輛屬第三人財產,對第三人物件之搜索,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同時尚須
經該管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為據,故被告之行為目的與搜索之
合法性有違。又被告辯稱「原告聽聞此程序後即表示要將汽
車交還給訴外人甲○○」等語,不足採信,蓋若系爭車輛係
要交還予訴外人甲○○,則訴外人甲○○即可自由使用系爭
車輛,無須再將系爭車輛移至被告所屬第六分局,故被告所
辯乃飾卸之詞。
⒊被告既稱系爭車輛未經扣押,何以自當日13時至遺失止,均
未發還原告?系爭車輛係因被告所屬員警要求而交出,被告
當有義務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交還前之期間,被告有保管
及看守責任、義務,否則原告在派出所內配合調查,系爭車
輛竟成無人保管之狀態,且系爭車輛又係停放在被告控管之
指定停放處,矛盾之處,殊甚顯然。
⒋系爭車輛自當日13時查扣至同日23時30分止,其間於同日21
時20分移至第六分局,移置過程,被告辯稱「承辦員警乃將
系爭車輛交給訴外人甲○○」云云。惟查,系爭車輛係原告
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占有使用中,原告奉命將系爭車輛
及鑰匙交由被告控管,則被告查扣後交還系爭車輛,依法應
交還原告,而非第三人,訴外人甲○○縱為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人,然其所有權及受領權已因出借契約而受到限制,倘出
借期間尚未屆滿,自無受領之權限。是被告承辦員警明知系
爭車輛及鑰匙係向原告取得,仍將系爭車輛交予訴外人甲○
○,未交還原告,不論目的為何,顯與物歸原主之法則有違
,則被告職務義務之違反,難謂無違失情事。況,依訴外人
甲○○轉述,當時係被告委託其代移至第六分局,並非將系
爭車輛交還車主。另被告所屬機關員警明知系爭車輛業已於
其所開立罰單上註明「禁駛」字樣,且系爭車牌亦已遭被告
所屬機關員警卸下,呈無車牌狀態,何以能將鑰匙交與第三
人並委其開至第六分局?為何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處?綜
上所述,被告違失之處甚明。
⒌訴外人甲○○基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車輛,乃法之
所許;縱系爭車輛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監理站為便於行政
管理,於期限屆滿前無法過戶,惟仍無礙系爭車輛所有權、
使用權之歸屬,及訴外人甲○○於法律上之期待權,已如前
述。是被告以「訴外人甲○○明知購買系爭車輛是違反動產
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亦即其所取得乃是違法之利益,不法利
益當然不值保護」等詞置辯,自非實在,顯與法律上之權利
義務關係有違,殊有未合。被告辯稱購買系爭車輛係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惟究屬違反何規定,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⒍法律上並無「權利車」之詞,僅有「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之
詞,被告自創權利車之詞尚無所據。動產設定抵押與不動產
設定抵押者同,均屬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互異之情形。原告
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源,乃係基於原告與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甲○○間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非法查扣系爭車輛,
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善盡執法機關看守及保
管責任,究難推諉卸責,此項義務之違反,不僅係怠於執行
職務,甚且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被告所屬人員因不諳設定動產擔保抵押車輛之法令而違背職
務者,非僅原告受害,前如訴外人 許女 亦因購買設定附條件
買賣車輛,遭被告扣回後發還原車主而非真正所有權人許女
,致訴外人許女所有權被侵害而訴請國家賠償;原告乃因被
告所屬人員於扣回系爭車輛調查期間,未善盡保管與看守之
責,致系爭車輛遺失,兩者皆係因被告職務之違背,致人民
財產受有損害。本件系爭車輛並非被誤報為失竊車輛之賓士
車,被告本無權將系爭車輛扣回,竟利用職權將系爭車輛扣
回調查,調查期間卻未善盡責任,任憑車輛處於不穩定、不
安全狀態而遺失,被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疏失之責。
⒏被告既因非法調查而要求原告交出鑰匙及系爭車輛,自應負
自交出時起善良管理人之看守及保管責任,且系爭車輛未盡
適當處置之看管,可能會有遺失之危險,乃被告職務上所能
預見,縱系爭車輛未經被告開立扣押物品清單,然無論實質
上或外觀上,均與實質扣押無異,且有無開立扣押物品清單
,並非認定有無查扣之標準,蓋縱有開立扣押清單,但實質
上根本無該清單上之物品,則豈能謂該物品業經扣押。是系
爭車輛是否遭被告查扣,應就系爭車輛實質及外觀上已否脫
離原告之自由使用為斷,本件系爭車輛自原告交予被告所屬
機關員警起,當已實質由被告控管,究難謂被告無查扣之實
。按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
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
人保管。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
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
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
第1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車輛既自原告交予被告
機關員警起,即由被告公權力行使控管中,則依上開法條旨
趣,自應由被告負適當處置、看守或保管之責,殆無疑義,
被告實無由推諉卸責。被告未盡查扣物之適當處置,致查扣
物遺失,姑不論遺失之原因為何,被告對職務義務之違反,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涉有不法甚明,被告辯稱未有不法,顯
有誤會。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機關所屬第六分局員警接獲報案,發現業經報案協尋之
失竊車輛(車牌號碼0000-00),因此前往查緝,然承辦員
警至現場比對資料發現,8899-GJ車牌車輛確實係經車主張
子瑩於96年8月22日12時30分報案指述,車輛於96年8月22日
上午11時失竊,然訴外人張子瑩所報案失竊車輛廠牌是BENZ
(賓士)車,惟現場懸掛系爭車牌之車輛廠牌則是凌志牌GS
-300,承辦員警發現系爭車輛情形確實有異,此時恰原告欲
駕駛系爭車輛離去,因系爭車牌是已報案失竊車輛之車牌,
承辦員警乃請原告依法配合調查,並將系爭車輛移至金華派
出所接受調查,因原告及承辦員警均無法確認系爭車輛之引
擎號碼,故原告乃通知車主甲○○前來說明,並同意由承辦
員警將系爭車輛開往臺南監理站確認引擎號碼,經臺南監理
站確認引擎號碼並非訴外人張子瑩所報案之失竊車輛後,即
將系爭車輛歸還原告。接獲原告通知前來之訴外人甲○○雖
提出汽車讓渡書資料,表明該車是其所購買之「權利車」,
然因系爭車輛所懸掛之系爭車牌係經報失竊之物,係屬贓物
,承辦員警依法將系爭車牌拆下並製作調查筆錄,派出所員
警將筆錄製作完成後,依程序必須將原告移交第六分局,原
告聽聞此程序後即表示要將系爭車輛交還予訴外人甲○○,
因系爭車輛並非失竊車輛,且原告對系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
人係訴外人甲○○亦不爭執,因此承辦人員乃將系爭車輛交
予訴外人甲○○,原告亦當場親眼見到訴外人甲○○收受系
爭車輛之鑰匙,且並無反對之表示。嗣訴外人甲○○駕駛系
爭車輛隨同原告至第六分局,故承辦員警並未查扣系爭車輛

㈡被告機關承辦人員依法將系爭車牌拆下,並請原告到警察局
製作調查筆錄,承辦員警所為均是依法行事。對於原告所稱
之系爭車輛,承辦之員警確實未予以查扣,此由原告並未將
汽車鑰匙、證件交由警方承辦人員保管之情,亦可明系爭車
輛並未遭被告人員查扣,承辦員警當無保管責任之可言。是
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未善盡看守與保管責任,實屬無理由。
㈢原告所稱系爭車輛遺失部分,係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
定而遭債權銀行取回,並非失竊,故就系爭車輛是否確如原
告所稱失竊?應請原告舉證以明其實。且由相片中(即光碟
之影像)明白可見系爭車輛是由訴外人甲○○獨自駕駛至第
六分局停放,嗣後遭訴外人台新銀行委託之人員拖吊系爭車
輛,被告機關所屬第六分局人員亦曾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且
現場亦留下「台新取回」等字跡,故系爭車輛係訴外人台新
銀行依法行使權利將車拖吊,而非遺失,且系爭車輛停放地
點亦非被告應保管及看守之處,原告一再陳稱車輛是遭警方
查扣、警方未盡保管責任致車輛遺失等語,並非事實。
㈣系爭車輛依訴外人甲○○所提出之訴外人 楊政勝 與其間之汽
車讓渡書上明白記載「四、本車係分期貸款車輛讓渡與乙方
權利行駛,甲方不負責過戶。」、「五、乙方接管該車後,
標的物之風險(如:被貸款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動…等)
及利益,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承受負擔。」等字樣,及訴
外人甲○○於96年8月24日調查筆錄中供述:「(問:失竊
之車號:0000-00車牌是何人於何時、何地將之改懸掛於另
車輛車(即為警方所查獲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上?)是我本人約二星期前在台南市市區內將8899-JG號
牌懸掛於原車號00-0000號之車上」、「(問:為何會將889
9-JG號牌改懸掛於原車號00-0000號之車上?)因該車是權
利車,所以我才改懸掛8899-JG號牌」等語,足見訴外人甲
○○是為逃避債權銀行追車,因此改懸系爭車牌,由此可證
訴外人甲○○明知購買系爭車輛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
定,亦即其所取得乃是違法之利益,不法利益當然不值保護
,故原告以賠償車主30萬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機關
負賠償責任,實屬無理由。
㈤原告以賠償車主30萬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機關負賠
償責任。惟查,證人甲○○到庭證述其將系爭車輛無償借給
原告使用,並無約定何時返還,則原告與證人間究是何種關
係,竟可無限期、無償將系爭汽車交原告使用?且細觀原告
所提出之收據,其樣式同一,且多紙收據紙張均無新舊之差
別,明顯係臨訟製作,實無足採信。
㈥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賠償責任之構成,必須公務
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始為該當。苟公務員之行為無「不法」情
事,自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又所謂「不法」當指公務員之
積極行為明顯牴觸法律規定而言,若公務員之行為無違法情
事,縱有「不當」,亦與「不法」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
苛國家以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
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31條2項規定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
形及蒐集證據,可知司法警察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
及蒐集證據,其為偵查之行為,當屬依法之行為,並無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權利可言。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請求,
實屬無理由。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部分
原告於96年8月24日13時許欲駕駛先前停放在台南市○○路○
段○○○號前停車格內懸掛之車牌0000-00(下稱系爭車牌)之
凌志廠牌、GS300型式、引擎號碼JZ00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時,遭被告機關所屬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
員,以系爭車牌已於2日前業經報為失竊車牌為由帶回金華
派出所進行調查製作筆錄,並有通知系爭車輛之車主甲○○
及報案人張子瑩即張靜芳到場說明,嗣金華派出所警員復將
原告移送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繼續調查,系爭車輛則由
甲○○自金華派出所駕駛至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停放,系
爭車輛停放在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後,遭訴外人即債權銀
行台新銀行委託之人員拖吊離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南
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陳世
國身分證影本、張靜芳身分證影本、汽車讓渡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提出台南市警察局
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影本、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
影本、汽車讓渡書影本、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
製作甲○○調查筆錄影本、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製
陳建泉周穎毅 調查筆錄影本、光碟1片、翻攝照片12幀
為證,復為兩造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該規定可知,因公務員之違法行
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1、行為人須為公務
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
不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
利受到侵害。6、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
係。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所稱之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
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係為保
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
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
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
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
利遭受損害者,即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在本
件中,被告機關之警員因追查竊盜案件請原告至警察局製作
調查筆錄,自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之
警員於扣回車輛調查期間,未善盡保管與看守之責,致車輛
遺失,顯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有怠於執行職
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審酌之重點應在被告機關
之警員執行勤務時,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等情事。
㈢本件原告雖稱被告機關之警員無權而強行駕駛系爭車輛移至
金華派出所停放,且無法令依據即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在製
作筆錄後又未將系爭車輛之鑰匙交還原告,反而交給車主甲
○○,且責令甲○○駕駛系爭車輛移至第六分局停放,導致
系爭車輛遭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委託之人員拖吊離開,被告有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等語
。但查:
⒈按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
,偵查犯罪:一、警察。二、憲兵。三、依法令關於特定
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
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機關之警員執勤時因發現原告欲駕駛之車輛懸
掛有遭訴外人張子瑩報案失竊之系爭車牌,乃請原告至警
察局製作調查筆錄,核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法可言。
⒉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
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
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
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
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牌照。四、使用吊銷、註銷
之牌照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六、牌照吊扣期間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
依指定位置懸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
,無牌照仍行駛。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十、號牌
遺失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經舉發後仍不辦理而行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
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
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管,
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96年7月4日修正版)第12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所懸掛之系爭車牌既為報案失
竊之車牌,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原究係有無牌照之車輛
抑或其牌照使用情形均屬不明,然不論如何,其使用他車
牌照行駛即屬違規(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5款)之車輛,是被告機關之警員禁止原告行駛該
系爭車輛,自屬依法執行勤務,並無不法,又因系爭車輛
原究係有無牌照之車輛、其牌照使用情形抑或有無涉及其
他不法情事均屬不明,被告機關之警員乃將系爭車輛移至
金華派出所繼續追查,且為確認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而將
系爭車輛駕駛至台南監理站進行辨視,上開作為應仍屬於
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之調查犯罪嫌疑之合法範圍內,
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利。
⒊再依被告所提出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記載,
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因原告涉嫌竊盜案件所執行之應扣
押之物乃「8899-JG汽牌2面」(即系爭車牌),而未扣押
系爭車輛,是被告辯稱其僅扣押系爭車牌而未扣押系爭車
輛,應屬可採;至於證人甲○○固到庭證稱:「...在
金華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因為原告要移到分局,因為原告
及被告所屬的人員都要坐巡邏車到分局去,沒有人開這部
凌志牌車輛(即系爭車輛),所以警員認為車輛是我的,
就把鑰匙給我,請我將這部車輛代替移至分局,我在金華
派出所製作筆錄後,因為我不是嫌疑人,警員有說我不用
到分局作筆錄,因為警員認為車輛是我的,所以把鑰匙交
給我,我去開凌志牌車輛時,懸掛的車牌0000-00已經被
取下了,我拿到鑰匙後,我就照員警的意思將車輛移到分
局去,因為我是跟著巡邏車走,警員有要求我把車輛移到
分局去,我開到分局去後,就把車輛停到分局旁邊有劃停
車格的停車位上,我停好後用電動鎖鎖上...」等語(
見本院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同日亦證稱:「
...96年8月24日原告還在分局內作筆錄,我因為要去
接小孩所以先離開,大約在晚上10時前,我出來分局後發
現車子不見了,我當天就有跟分局反應。我有看到原來停
車的地上有留台新銀行總行的電話,我有循該電話打去,
才知道是台新銀行總行的電話...」等語(見同日筆錄
),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告機關既因認系爭車輛係屬證人
所有,而將系爭車輛之鑰匙交給證人,顯見被告機關並無
扣押系爭車輛之意或行為;再被告機關金華派出所之警員
配置應不只一人,若被告機關已扣押系爭車輛或有扣押之
意,而欲將系爭車輛移置第六分局,焉會未由被告機關之
人員移置,反而委由已毋庸至第六分局製作筆錄之證人「
代替」移置?此顯與常情有違;況證人自陳原告還在分局
內作筆錄,其因為要去接小孩所以先離開,大約在晚上10
時前,出來分局後發現車子不見了,有看到原來停車的地
上有留台新銀行總行的電話等語,是證人自分局出來後因
欲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而發現車子不見,若證人確實僅係「
代替」被告機關移置系爭車輛,則在移置後,系爭車輛之
鑰匙即應歸還被告機關,證人並不能自由使用系爭車輛,
惟證人卻仍擁有系爭車輛之鑰匙,且得任意自由駕車離開
,益足證明被告機關並未扣押系爭車輛或有扣押之意,而
係已將系爭車輛交還證人即車輛所有人,故證人證述警員
請伊將系爭車輛代替移至分局云云,委無足採,本件被告
機關既未扣押系爭車輛或有扣押之意,且已將系爭車輛交
還證人即車輛所有人,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實質上遭被告
機關查扣,被告機關應善盡保管與看守之責而未盡云云,
尚屬無據,被告機關並無「應為」、「能為」而「不為」
之「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⒋復按「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汽車當場移置保
管,並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領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96年7月4日修正版)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因
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所懸掛之車牌為報案失竊之車牌,且
系爭車輛原究係有無牌照之車輛、其牌照使用情形抑或有
無涉及其他不法情事均屬不明,被告機關之警員乃將系爭
車輛移至金華派出所繼續追查,已如前述,又經承辦警員
確認系爭車輛之引擎號碼非屬報案失竊車輛之引擎號碼後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被告機關之警員禁止原告行
駛該系爭車輛,自屬依法執行勤務,並無不法,亦如前述
,系爭車輛因查證之故移置金華派出所後,原告及證人甲
○○復對於系爭車輛係屬證人甲○○所有乙節均不爭執,
且據證人甲○○提出汽車讓渡書影本為證,則被告機關將
系爭車輛交予所有人甲○○,尚難謂有何違法情事。
⒌又按「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
得占有抵押物。」、「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
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據證人甲○○到庭證稱:「(問:原告於96年8月2
4日下午1時許停放在台南市○○路○段○○○號前停車格內之
懸掛車牌0000-00之凌志牌車輛《即系爭車輛,下同》是
何人所有?)是我的。(問:這部車輛如何取得?)我是
透過網路跟高雄的一位車商買的。(問:汽車讓渡書上記
載汽車年份、廠牌、型式、車牌照、車身號碼、引擎號碼
是否正確?《提示本案卷第12、41頁》資料都正確,這兩
部都是我買的,我是跟不同的人買的,凌志牌與賓士牌的
車輛都是透過網路跟高雄車商買的,但是是跟不同的車商
買的。(問:依據汽車讓渡書記載凌志牌車輛的車牌應該
是ZQ-0199,為何將車牌0000-00懸掛在凌志牌車輛上?)
因為我有在監理站查詢,我買的上開兩部車輛,都是動產
擔保抵押的車輛,但是他們的貸款都尚未還清,銀行依據
動產擔保交易法,在某種條件下是可以取回車輛的,我在
買這兩部車輛時賣方就已經告訴我有銀行貸款的事,後來
我也有在監理站查出,雖然有動產抵押設定,我們買方還
是可以透過清償的方式取得車輛,也就是過戶,而我尚未
向銀行清償原先賣方對銀行的剩餘貸款。(問:將車牌00
00-00懸掛在凌志牌車輛上是否為躲避債權銀行之追車?
)是的,因為債權銀行可以取得車輛,而我對車輛是有使
用權的...事後我才知道車輛有遭債權銀行拖吊,目前
我不知道車輛的下落,我也沒有再做清償的動作...」
等語(見本院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本件系爭車輛係屬設有動產抵押之車輛,且債務
人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又有抵押物被遷移、出賣、移轉等
情事,則抵押權人即債權銀行依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
條第1項之規定,本即有占有抵押物即系爭車輛之權利,
而甲○○於購買系爭車輛時明知系爭車輛係屬設有動產抵
押之車輛,且債務人並未依約清償貸款,其自非屬善意有
償取得抵押物者,而原告僅係無償使用借貸之使用人,縱
為善意,然並非有償取得抵押物者,亦不符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1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況縱有符合該要件,亦僅屬
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已,尚難謂得向抵押
權人請求何權利,是本件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係依法行使
權利將系爭車輛拖吊取回,尚難謂有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之情事;至於原告自行與訴外人甲○○協議賠償30萬元乙
節,縱使為真,亦與被告依法執行職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揆諸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亦無怠於
執行職務,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反之,被告之抗辯則
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96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2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瑪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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