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52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水浩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月10日至102年1月9日。詎林水浩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3年9月8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林水浩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月9日為警緝獲,林水浩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前,在警詢中主動供承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林水浩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00年1月10日至102年1月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說明,自應由檢察官逕為追訴。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方法: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9月26日尿液檢驗報
告、臺南縣警察局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尿液採驗同意書。
㈡被告自白。
五、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又查被告係因另案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而於103年9月9日為警緝獲,被告乃於警詢中,主動向警員供承有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再經採集尿液送驗確認,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頁背面、第2頁)。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