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依刑法第50條(聲請書誤載為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業於104年5月2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薛慧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