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更(四)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選任辯護人羅淑菁律師
張柏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七六六、二九二六、三二○九、三二一一、三二一九、三三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就被告乙○○部分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受僱南投縣政府環保局擔任約僱稽查員,負責南投縣醫療廢棄物稽查、鼓勵公民營代清除處理機構管理、稽查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 張志隆 (本案被訴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刑事判決為無罪判決確定;另又被訴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部分,另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至其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部分,則經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為無罪判決確定)係分別設於南投市○○路○段○○○號之「誼閤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誼閤公司,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等業務)、「誼銘環保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誼銘公司,從事「一般住宅及建築清潔服務、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等業務)之負責人。被告乙○○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份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後與張志隆熟識之後,明知張志隆前揭所負責經營之「誼閤公司」或「誼銘公司」,並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處理之許可證,依法不得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清除等相關工作,且「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係 黃清連 ,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係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及處置等業務,並與南投縣大部分之醫療院所簽訂契約,從事醫療院所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工作,以下簡稱為嘉德公司)亦未依法於南投縣申設分公司;另被告乙○○及張志隆亦均明知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即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於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並經由地方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允許發給許可證,並於領得許可證後,始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等相關工作。另有關清除之車輛,除應檢具車籍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外,清除車輛亦需標示機構之名稱、電話號碼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等外,另亦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下稱六聯單)」D欄即「清除機構保證」之清除車號相符,始可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工作;且亦知悉「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除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條規定所公告指定以網際網路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者外,需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即六聯單),而填寫六聯單其中就有關清除廢棄物之「日期」、「種類」、「數量」、「車輛車號」、「清除機構」、「清除人」、「處理機構」尤應據實填寫,且六聯單中之第一聯、第四聯分別應由事業機構、處理機構送交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構即南投縣環境保護局以供查核之用(此部份查核業務即由被告乙○○負責)。詎張志隆明知應依上開規定據實填寫相關資料,被告乙○○亦明知應依規定查核被告張志隆所申報之六聯單有無填載不實之情事,如有填載不實應依規定予以查核、告發處分,惟:(一)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張志隆原填寫申報之六聯單,其中D欄即「清除機構保證」之清除車輛,原經登記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然因張志隆與「嘉德公司」之車輛租期屆滿,遂由「嘉德公司」收回,張志隆乃另行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HV─九七九六號等未經向環保機關申請登記之車輛,充作清除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車輛,然張志隆於「清除機構保證」之清除車輛欄仍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查獲日止,此期間長達將近一年之時間,被告乙○○竟對此部份,均未予以查核、處分,嚴重影響環保機關對於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車輛之控管;(二)另「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場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因故停止醫療廢棄物之焚化處理工作,然在抽查張志隆所負責清運之泰安牙醫診所、育全牙醫診所、南投縣魚池衛生所、李耳鼻咽喉科診所、南投縣草屯鎮衛生所、勝美牙醫診所、保和牙醫診所、平安診所、 王文卿 小兒科診所、炎德診所、劉牙醫診所、安泰診所、霧社牙醫診所、林五將診所、 呂外 婦科診所、得安診所、 沈仁諒 診所、 春臨 診所、哲煌內兒科診所、仁濟診所、漢啟內小兒科診所、葉婦產科診所、長榮診所、簡診所、民生診所、名間鄉衛生所、陳重光耳鼻喉科診所、南投縣衛生局等與被告嘉德公司簽約之南投縣醫療院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六聯單上,其處理機構欄內卻仍蓋用「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場印章,且B欄(即廢棄物描述)之(3)數量(公斤)之記載均偽填○.一或○.二公斤,或E欄(即處理機構欄)之處理日期未填寫或僅記載年月,藉以逃避環保機關對於「嘉德公司」所許可之日處理量,然此嚴重疏失,被告乙○○對於查核六聯單或稽查醫療院所時,竟視而不見,予以包庇,直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查獲日止,均未見被告乙○○對於此部分之違規行為,加以告發或處分;(三)張志隆於如上述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即在 張崑霖 所有位於南投市○○○段二六八、二六八之五等地號土地上,業已實施長達一、二年之違法轉運處理(即任意開啟、壓縮、裝桶),亦未見被告乙○○於歷次之查核中有所告發、處分。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張志隆另行成立「誼銘公司」並擔任負責人,遂於「誼銘公司」成立時,與被告乙○○達成共識,允諾被告乙○○以其妻 何清惠 、姊姊 劉素雲 名義各投資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以插乾股之方式投資「誼銘公司」,藉以按月以其妻何清惠之名義,收取變相賄賂即顧問費二萬零五百元;易言之,由張志隆以支付顧問費之方式,按月支付二萬零五百元之賄款予被告乙○○,藉以換取被告乙○○對於被告張志隆上開非法營運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放水(即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不為依法取締告發、處分)。「誼銘公司」嗣自八十九年四月開始營運,張志隆遂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即五月份支付四月份之顧問費),按月支付賄款予被告乙○○。另被告乙○○為避免收取賄款遭人發現,遂委請不知情之妻何清惠以其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開立帳戶,並告知何清惠每月會有人匯二萬零五百元至帳戶內,何清惠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向上開銀行開立帳戶(帳號:五○一─二○─○二七四○二─六),嗣即由張志隆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七月十日以轉帳存款之方式,各匯入二萬零五百元至何清惠之前揭帳戶內,另張志隆之妻 黃媃媃 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交付一紙二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予何清惠,嗣由何清惠存入被告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之帳戶內;總計自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七月份止,由張志隆按月交付二萬零五百元之所謂「顧問費」予被告乙○○,總計交付六萬一千五百元,被告乙○○因收取上開賄賂後,竟對被告張志隆上述諸多違規、不法等相關事宜,予以包庇、而均未予查核、告發、處分,導致事後南投縣市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無法適時有效之處理。因認被告乙○○上開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乙○○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罪嫌,係以:被告乙○○係負責南投縣醫療廢棄物稽查、鼓勵公民營代清除處理機構管理、稽查等業務,另亦負責書面審核六聯單其中有關清運數量、種類、處理單位簽認章等稽查等工作,此據被告乙○○在南投縣調查站應訊時所自承,亦經證人即南投縣環境保護局第三課課長 林炤映 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偵訊時證述明確;又張志隆之諸多違反環保相關法令事宜,亦據證人即當時之內政部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稽查組稽查員 廖吉甫 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應訊時、及組長 洪義勇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偵查中應訊時證述明確,另經行政院環保署針對嘉德公司八十九年四、五、六、七等月之六聯單予以抽查,竟發現高達一千一百八十九張之六聯單不符合規定,再抽查比對嘉德公司日工作紀錄表及六聯單,亦發現嘉德公司所記載之處理量與實際清運數量之誤差竟從○.八公斤至三千六百四十六公斤不等,顯已嚴重違反規定,而張志隆係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即於前揭處所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違法收集、清運、集中壓縮等工作,且壓縮機自始即擺置該處,其違反相關環保法規長達數年之久,且張志隆於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偵訊時亦供述被告乙○○曾經前往辦公室、鐵皮屋稽查過數次,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應訊時,亦曾供述其自八十八年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曾到該公司十餘次,則被告乙○○理應會發現張志隆等人違法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之壓縮轉運等工作,其對此負有稽查之義務、權責,然卻予以包庇,未依法查核告發,顯有弊情;又被告乙○○與張志隆二人之間,對於收受、交付二萬零五百元款項之次數、用途、時間、交付之前是否知情等情事,在調查站及檢察官歷次偵訊時,所供並不相符且互相矛盾,且查扣筆記草稿紙亦明顯記載為「顧問費用」,顯非代撰清理營運計劃書之代價,應係對 張志龍 違反環保相關法規不為舉發而按月收取之賄款;此外,復有南投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一份、嘉德公司委託經營地區營業所契約書、有害事業廢棄物廠外紀錄遞送聯單等件附卷可稽等情,為其對被告乙○○提起本件公訴之依據。
四、惟本案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右揭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情事,並為下列之辯解,即:
(一)伊自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八月為南投縣環境保護局約僱人員,八十八年十二月底以前原為六個月一聘,因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政府投入大量經費在救災及重建工作上,有意減縮約聘僱人員之人數,因此包括伊在內之約聘僱人員自八十九年一月起改為三個月一聘,伊為最基層人員,且南投縣環境保護局隨時可能不再續約,故所擔任之工作均係最基礎、隨時可被替換之工作,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八月擔任該局第三課約僱人員期間,所經辦之「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申請清除處理許可證」之申請案而言,伊之工作均僅是檢視各公司申請案之應備文件是否齊全,在初步檢查文件備齊後,即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五條、第七條及行政作業程序,將全案轉呈審核小組成員及局內相關課室主管暨相關跨區縣市依法審核同意核發許可證後,再呈縣政府秘書室、主任秘書及機關首長等單位核可後核印、蓋關防,後再以函文通知申請機構備妥公司大小章、負責人證件等相關資料至環保局領證。任何公務機關或私人機構之「准駁、核准權限」,均為高層主管或機關首長之權限。南投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投環局廢字第○九八○○二一六二三號函覆示:「【誼銘環保技術有限公司】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申請案,亦由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經書面審核結果,原則同意核備」等語,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暨行政倫理原則,亦與證人 黃靜如 、 王茂堯 、林炤映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證述:「是由乙○○負責的,他初步審核沒有問題之後會簽上來,我們再做實際的審核」等語不符。
(二)又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八月擔任該局第三課約僱人員期間,所經辦之醫療廢棄物業務,僅侷限於南投縣轄內之醫療院、所產出之醫療廢棄物是否委託合法之清除處理機構,予以清除、處理該醫療院、所之醫療廢棄物而已。而「嘉德公司」之清除機構設址於台北市,處理機構設址於桃園縣及苗栗縣,其主管機關並非南投縣政府,自然非伊之責任。伊與「嘉德公司」之清除機構並無任何利益關係,在約僱期間,所經辦縣轄內醫療廢棄物廠外遞送六聯單之業務,係僅就書面且以抽查方式勾稽,並不需實質加以審核。又本案清除機構「嘉德公司」之主管機關是臺北市政府不是南投縣政府,伊收到第一聯與第四聯相隔四十天以上,伊要勾稽轄區內的醫療機構所產生的有害廢棄物,是否有在法定的時間內交由經合法的清除公司來清運,由六聯單的第四聯可以看出,可以從量方面來掌控。本案在起訴書或是檢察官的上訴書內,雖有指摘伊對於六聯單的瑕疵、失誤,沒有予以告發、處分,惟依據公民營廢棄物管理處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本法條規定是清除機構的技術人員來審核與填載,不是由南投縣政府環保局人員為之,檢察官對此責任應有所誤會,伊只負責南投縣轄區內的醫療院所有無交由合法的清除機構去處理,至六聯單的填寫有誤、車號有誤等,則與南投縣政府環保局的權責無關。另有關伊有無包庇張志隆「誼閤公司」的行為,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有提到車輛車號的問題,但車號的登記報備是要向臺北市政府報備聲請,伊沒有辦法對清除公司載運的車輛車號方面去作瞭解。又檢察官雖又指訴張志隆在他父親的地方有違法的堆置、儲存廢棄物,伊沒有對此告發等語。但檢察官與警方有搜索過也都沒有辦法發現,伊僅是南投縣政府的行政約雇人員,僅能到張志隆的辦公室去看看、拜會,實無法苛求伊對違法儲存的廢棄物能夠發現,且廢棄物的查獲,是伊告知辯護人後,辯護人再告知檢察官才查獲此廢棄物,足見伊並沒有包庇的情事。另伊之太太有投資「誼銘公司」,而「誼銘公司」是處理一般廢棄物,而伊是負責有害廢棄物的管理,二者是不同的領域,所以伊是沒有辦法對「誼銘公司」有所關照。故伊經辦該項業務,均依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四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辦理,並無不法行徑。
(三)又伊確有以伊之配偶何清惠,及伊之姊姊劉素雲之名義,各投資「誼銘公司」二十五萬及十五萬元,並未以插乾股之方式投資「誼銘公司」。另伊亦曾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八十九年四月間及同年六月間,因張志隆擬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誼銘公司」,而代為撰寫計畫書,即「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計畫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變更申請計畫書」、「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計畫書」共三冊,各十五本,所收受之六萬元款項,乃屬撰寫計畫書之對價即智慧財產及工本酬勞費,且該款項並非出於伊要求回饋,乃張志隆主動回饋,伊沒有貪污。至於另外之一千五百元,係張志隆補貼伊之配偶何清惠交通油費及電話費每月五百元(共三個月)之所得,並非賄款。
五、經查:
(一)本案共同被告張志隆固係「誼銘公司」與「誼閤公司」之負責人,惟僅「誼閤公司」曾受「嘉德公司」之委託清除感染性醫療廢棄物,「誼銘公司」並未受「嘉德公司」委託,公訴意旨就此節將「誼銘公司」與「誼閤公司」混為一談,尚有未洽。又本案被告乙○○確有以其配偶何清惠、其姊劉素雲之名義,各投資「誼銘公司」二十五萬元、十五萬元之事實,有扣案之「誼銘公司」進出貨帳冊第四十一頁(股本)一紙附卷可稽(其上載有何清惠十五萬元、劉素雲十五萬元、何清惠十萬元)。參酌「誼銘公司」運轉總股本金額之佔股比例、相關匯款證明(見本院更㈢卷第五五至五七頁),及被告乙○○於獲案之初已供承其屬「誼銘公司」實質上之出資股東並有撰寫前述計畫書三冊等節,則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乙○○係以插乾股之方式投資「誼銘公司」,應有誤解。此外,本案公訴人指訴共同被告張志隆向被告行賄之期間係自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份(每月賄款二萬零五百元)。但公訴人另又指訴被告為上開違背職務上行為(即對張志隆所填寫申報之六聯單將近一年未予以查核、處分;對於「嘉德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同月二十三日之六聯單上,其處理機構欄內卻仍蓋用「嘉德公司」苗栗處理場印章、數量偽填、及處理日期未為填寫或僅記載年月等行為未加以告發或處分;及對於共同張志隆自八十七年五月份起,在張崑霖所有位於南投市○○○段二六八、二六八之五等地號土地上,實施長達一、二年之違法轉運處理之行為,於歷次之查核中均未有所告發、處分)之期間則係自八十七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則能否認定本案共同被告張志隆係求被告為上開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交付上開賄賂給被告,自有疑義。如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以前,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未收受賄賂;則其在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按月收取二萬零五百元部分,如非有確實之證據,自難推認必係因為同樣違背職務行為之對價(賄賂)。尤其依據公訴人之指訴,「嘉德公司」之苗栗處理場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因故而停止醫療廢棄物之焚化處理工作;則本案共同被告張志隆或被告能否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即會預見有此意外,並預見「嘉德公司」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至同月二十三日之六聯單上會有上開偽填數量等違規情事,乃於八十九年四、五月間即會達成上開按月交付二萬零五百元以期被告日後對此部分違規不為告發或處分之合意,亦堪置疑。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收受賄賂之期間,與公訴人指訴被告為上開違背職務上行為之期間相互對照,既非契合;則公訴人指訴被告係因上開違背職務上行為,而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七月間收受上開賄賂,自非可遽認與事實相符。
(二)且查,誼銘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設立,至八十九年四月始營運,故有自同年五月營收而按月補貼股東即被告乙○○之配偶何清惠每月五百元之電話費及油費部分,已據本案共同被告張志隆及被告乙○○供陳在卷。本院衡以被告乙○○之妻何清惠確有入股,共同被告張志隆因而按月補貼交通油費及電話費五百元,尚符情理,且本案共同被告張志隆亦有提出其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及同年六月五日均對「誼銘公司」股東 張吉男 亦有補貼油費每月五百元之匯款記錄(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八0至二八一頁),其補貼金額均屬一致,堪可信為真實,是此按月匯入五百元款項,合計為一千五百元,此部分自難認係被告乙○○收受之賄款。
(三)又「嘉德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七樓,係領有臺北市政府所核發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機構,營業地區及於臺北市、高雄市及臺灣省轄區,此有臺北市政府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核發之八七廢甲清字第OOO九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其營業地區已包含臺北市、高雄市及臺灣省轄區,故嘉德公司得以上開清除許可證之許可內容於上述地區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毋需在全臺各地另行申請清除許可證等情,業經原審法院函詢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明確,有該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環署廢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份附卷可憑。則公訴意旨認嘉德公司未依法於南投縣申設分公司即從事感染性醫療廢棄物清除工作為違法乙節,尚乏依據,自非被告乙○○本其職務所應加以查核之事項。
(四)另關於公訴意旨指訴被告乙○○對於本案共同被告張志隆所申報之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未予查核,加以包庇部分:
(1)按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至該機構以外之貯存或處理場所時,除依第三條公告指定以網際網路連線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者外,須填具一式六聯之遞送聯單」;第二項規定:「前項之遞送聯單經清除機構簽收後,第一聯送產生廢棄物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第六聯由事業機構存查,第二聯至第五聯由清除機構於十日內送交處理機構,由處理機構簽收,清除機構保存第五聯。處理機構於收到廢棄物之翌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畢後,將第三聯送回事業機構,第四聯送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並自行保存第二聯;其為採固化法、穩定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處理方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機構,應同時檢附最終處置進場證明。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出國外處理前之暫時貯存免填第二聯及第三聯,第四聯由清除機構於廢棄物運至貯存場所後簽章填送」;第四項規定:「前項清除或處理機構,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轉託他機構清除或處理者,應依前項程序辦理。處理機構若發現事業廢棄物成份、特性、數量與遞送聯單所載不符者,應於發現之翌日起十日內,請求清除機構或事業機構補正,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第五項規定:「事業機構於廢棄物清運後四十五日內未收到第三聯者,應主動追查委託清除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流向,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本項規定於第二項之清除或處理機構準用之」(按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提出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規定,應係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條文)。
(2)依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送聯單第一聯送產生廢棄物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第四聯送事業機構所在地之主管機關以供查核」,則被告乙○○固對本件遞送聯單負有查核之義務;惟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五日南投縣調查站訊問時已供稱:「...,(遞送聯單)第一聯事業單位應寄給主管機關,以便和第四聯核對。我承辦此項業務,就書面核對其清運數量、種類及處理單位簽認章,抽查第一聯與第四聯是否相符,若有不符就會依法函送當地主管機關(即環保局)開告發單」等語,併參酌「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意旨,堪認被告乙○○就業務上應予稽查之遞送聯單,僅就書面且以抽查方式查核,並非實質加以審核。另被告乙○○對於前述在張崑霖土地上違法轉運處理(即任意開啟、壓縮及裝桶等),縱於查核時因力有未逮而有所疏失,在缺乏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尚難以此疏失即推論被告乙○○係出於明知而故意包庇或未予查核。
(3)綜上,此部分均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明知違法而不予查核、告發之違背職務情事。
(五)又查,經本院上訴審向相關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調取「誼銘公司」申請設立時檢送之「計劃書」結果,確有三冊「計劃書」(包括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計畫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變更申請計畫書、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計畫書)。且被告乙○○指稱案發之時,臺灣南投地檢署偵查時檢察官有到其住家搜索並將存檔上開三冊計畫書之電腦主機、磁片扣案,該電腦磁片裡面有該計畫書檔案,但後來有將電腦主機及磁片發還予被告乙○○之妻何清惠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一宗第九十五頁、更三審卷一第八十五、二一八頁),亦據證人何清惠證述確有此情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第十四、十五頁)。復經本院前審命證人何清惠檢送電腦主機及磁片一片當庭勘驗結果,該扣押之電腦主機或磁碟片內確有計畫書A、B、C等三個檔案,並當庭列印其計畫書之文字檔供比對相吻(見本院前審卷一第八五至八七、第八九至一四六頁)。而就該電腦內關於A、B、C等三個計畫書檔案是否即為檢察官扣押時早已存在而確為被告乙○○所撰製、抑或上述電腦經發還後有依照原件另製、修改編撰等可能之疑問,既經證人即臺中市電腦公會指派之理事 陳德春 到院證述:「(選任辯護人問:你從事此行業之年資?)十五年」、「《選任辯護人羅淑菁律師請求提示本院前審卷一第八十九頁之電腦程式【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存取日期】等資料。審判長准許並提示》(選任辯護人問:電腦檔案之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存取日期之定義為何?)所謂之【建立日期】,以微軟公司之定義,係當作者產生該份文件之時間點,即在電腦建立一份文件之第一個日期。所謂之【修改日期】係電腦所記錄之檔案修改日期為最後一次之修改日。因檔案建立後不可能只歷經一次修改,又目前軟體程式所給予之資訊無法呈現實際經歷過幾次修改,是以電腦僅能記錄最後一次修改檔案文件日期之時間點。所謂之【存取】,係指開啟檔案但沒有修改檔案之動作。所謂【存取日期】係指最後一次開啟該檔案之時間點。例如,所提示文件【即誼銘計畫書】顯示存取日期為二00八年,此代表可能在建立或修改文件後的時間內,該份文件有經過多次存取,但內容都未做更改」、「(選任辯護人問:電腦裡所顯示文件之【建立日期】、【修改日期】、【存取日期】應該即為作者在使用電腦時電腦自動記錄之時間,然則,是否有可能在事後以人為方式修改、變動該些日期?)目前,若非電腦專業技術人員,不可能;若是電腦專業技術人員,理論上有可能,但機會微乎其微」、「(選任辯護人問:除非對於電腦十分專精者,方有可能去做到相關之處理?)對」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二一七至二三一頁),本案亦查無另有電腦專業技術人員再就扣案電腦內關於現存有之A、B、C等三個計畫書檔案撰改其建立、修改或存取日期之事證;則被告乙○○辯稱有代為撰寫該三冊「計劃書」乙情,自非不可採信。被告乙○○代為撰寫上開計畫書,即「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計畫書、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變更申請計畫書、第二類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申請計畫書」共三冊,各十五本,本案共同被告張志隆會支付報酬,此並非不符常情。另外,上述「計劃書」之製作完成日期,雖分別為八十九年元月、同年四月及同年六月;但報酬支付之日期亦未必定要與「計劃書」之製作完成日期相符。且「誼銘公司」雖係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成立,但係於同年四月間才開始運作公司業務,此情亦據本案共同被告張志隆供明在卷。則本案共同被告張志隆至同年五月至七月才按月支付報酬給被告,亦難認定必違常情而與事實不符。
(六)再就上開金錢之支付,本案共同被告張志隆於同年八月十
四、十五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應訊時,已經陳稱:二萬元係支付乙○○作為「諮詢有關廢棄物業務相關問題及幫忙公司製作計劃申請書等費用」,另五百元則是補貼乙○○電話聯繫費用(見他字卷第六五四號卷)等語;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調查站偵訊時,則陳稱:二萬元係屬業務(即指清理計劃書、辦理跨區申請等業務處理報酬)酬勞,其中五百元是補助電話費等情。依據本案共同被告張志隆之上開陳述,其並未指陳有因被告乙○○違背職務而交付賄賂之情形。另外,本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十五日在南投縣調查站應訊時,就此部分係陳稱:因其妻何清惠在誼名公司擔任股東,所以公司每月補助她五百元之電話費;另每月支付伊「環保法令諮詢費用」二萬元,而這二萬零五百元係張志隆當時成立誼銘公司時,邀約其以其妻何清惠投資入股時所提出之條件,且條件係經本人之同意等語(見他字卷第六五四號卷);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偵訊時則係陳稱:二萬零五百元全係「諮詢費用」云云(見他字第六五四號卷);繼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南投縣調查站偵訊時(見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卷第一宗),則又陳稱:上開款項「尚包括其替誼銘公司撰寫清除許可計劃書之費用」,而非單純之法令諮詢費用或補助電話費等語;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其所撰寫之「自白陳述及答辯狀」(見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卷),則係陳述:誼銘公司約於八十九年元月份成立,負責人張志隆委託其協助撰寫第一類乙級清理營運計劃書(含變更計劃書)及第二類清理營運計劃書各乙冊,完成後張志隆自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七月五日匯入其妻之帳戶內,其係於事後才知曉匯款事宜等情。而被告乙○○之辯護律師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係提出書狀表示:被告乙○○係協助誼銘公司撰作「第一、二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變更計劃書,嗣由張志隆之妻分「三次」各給付二萬零五百元予乙○○等語;繼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則又表示:張志隆之配偶黃媃媃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簽發一紙面額二萬零五百元之支票乙紙交付被告乙○○之妻何清惠收執,且事後亦存入被告乙○○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號),且此費用亦屬被告乙○○撰作計劃書之酬勞等情。依據其等上開陳述,部分雖有齟齬之處,但仍均陳稱此係諮詢費用或撰寫計劃書之費用,而非因為違背職務而收取之賄賂。即使依據卷附(偵字第二九二六號卷九月二十日偵訊筆錄附件)查扣筆記草稿紙乙紙(該草稿紙為成立誼銘公司時所草擬之公司架構、相關注意事項),其上所記載之「顧問費用」,由其文義觀之,亦難認係因為違背職務而收取之賄賂。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此賄賂固需有違背職務之行為以為對價;即使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亦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茍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就此部分,公訴人如認上開款項並非被告乙○○代為撰寫上開計畫書之對價,亦應就共同被告張志隆究係以上開款項,作為要求被告乙○○踐履何項職務上特定行為之對價(或被告乙○○因收受上開款項而允諾踐履何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之事實,提出積極之證據予以證明。尚難以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張志隆之上開陳述,有部分齟齬,即認定此必係賄款。就此部分,公訴人指訴此係被告乙○○上開違背職務上行為之對價乙情,為本院本案所不採信,其理由已如上訴。而就被告乙○○是否因收受上開款項而允諾踐履職務上之特定行為部分,南投縣環境保護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投環局廢字第○九八○○二一六二三號函雖向本院覆稱:「【誼銘環保技術有限公司】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申請案,亦由乙○○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經書面審核結果,原則同意核備」等語,但如因為此情而行賄,理應支付在書面審核之前,且亦以一次付清為常,衡情應無到八十九年五、六、七月才按月支付之理。又證人黃靜如、王茂堯、林炤映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就此情證述:「是由乙○○負責的,他初步審核沒有問題之後會簽上來,我們再做實際的審核」等語,被告乙○○係南投縣環境保護局之約僱人員,衡情亦應無就「誼銘」申請第一類乙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之申請案,為准駁之權限。則本案自難認定共同被告張志隆係為此事而向被告乙○○行賄。此外,本案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乙○○有因收受上開款項而允諾踐履職務上之特定行為,本案自亦無從變更起訴法條,而對被告乙○○論科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責。
六、綜上理由,本案公訴人指訴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原審判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
公訴人仍以:行受賄並無經驗法則或常理,不一定須於公司成立之初即開始,賄款亦不一定須要整數而不可有零頭五百元,共同被告張志隆如要支付交通費及油費,應不會獨厚被告乙○○之配偶,且大部分之六聯單明顯記載不實,被告乙○○卻未查核或處分,明顯有弊等情詞,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乙○○無罪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