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玉華 代理人 李春輝 律師(法扶)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游惠貞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國民年金組納保計費二科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玉華自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債務人林玉華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時,法院不得為第64條第1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前於108年7月31日視為聲請更生(即調解不成立於20日內聲請更生,即以聲請調解視為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自109年3月9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為72萬元分72期之更生方案(經計算月付10000元),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更生方案、109年12月22日債權人會議筆錄、限期通知債權人確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函及送達回證可參(參見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卷);本件並經司法事務官詢問兩造就轉清算程序陳述意見,且本件未具消債條例第12條撤回等情形,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0號卷無訛,合先敘明。
㈡、復查,本件更生方案未具同條例第64條而未經法院認可之說明:
1.查債務人現任職為中化銀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月平均薪資約33444元,加計租金補助4000元,合計為37444元,業據債務人自行計算並陳報在卷(參見債務人陳報㈣狀及109年12月22日筆錄),並有中化銀髮公司出具之債務人薪資收入證明文件可佐。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516元及扶養子女 林岳蓉 之費用12000元即合計必要支出為29516元(參見債務人陳報㈣狀,此部分均低於當地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自堪採憑),則每月餘額僅有3928元,顯見債務人提出之每月1萬元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可能。本件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所稱之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已具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之情形,本院自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是本件更生方案確實具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而未能經法院認可之情形。
㈢2.且查,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債務人於109年3月9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全部財產總額計為790582元(計算式:①債務人名下有台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1)、同段1226、12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6分之1)、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9分之1),上開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770647元。②國泰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15635元。③770647+15635=786282),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3日函附之林玉華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佐),為清算程序所受償之總額。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倘以少於786282元之更生方案提出,即以72期計算為更生方案少於月付10921元,法院均因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該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受額少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而不得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更生方案。
3.換言之,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本不得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然因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及更生方案之受償總額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即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與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4條第2項第3款之情形,法院就本件自不得為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認可。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61條,更生方案未獲債務人會議可決,復無消債條例第12、第64條規定情形,法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件並經函詢債務人、債權人對本件裁定清算程序之意見後(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爰裁定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依首揭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另依上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家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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