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東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東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黃金手鍊壹條、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東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8日17時5分許,見 林瑋萱 所有之GUCCI牌皮夾,置放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服飾攤位之桌上,且無人看顧而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林瑋萱所有之上開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駕照、實習證照各1張、黃金手鍊1條、現金2000元)得手後,旋即於同日17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林瑋萱發現上開皮夾不見,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瑋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鄭東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月28日17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前之攤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告訴人的皮夾,監視器錄影畫面的皮夾是我的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月28日17時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
前之攤位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續緝卷第71至72頁、本院卷第60、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瑋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31至33
頁、偵續卷第49至50、83至8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逃逸路線圖、車行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35至51頁、偵續卷第55、7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1月28日17時10
分許,當下我人在台中市○區○○○路00號前的服飾攤聊天,我將皮包放置在該攤位的桌上,聊完天後發現放置在桌上之皮包遭人竊取。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即偵續卷第67頁照片編號21)該名男子手中拿取的錢包大小、顏色與我遭竊之物相符,確定是我遭竊的錢包等語;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的皮夾裡面有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駕照、實習證照、一條黃金手鍊,售價約1萬初,還有現金2000多元等語(偵卷第31至32頁、偵續卷第50、84頁)。參以案發當天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
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7:01:46至17:03:11」時,被告頭戴帽子步行前往上開攤位,且雙手均未持有任何物品(即偵續卷第59至61頁照片編號6至9)。
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7:03:13至17:03:20」時,被告脫下帽子,靠近上開攤位並來回走動(即偵續卷第61至63頁照片編號10至13)。
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7:02:05至17:02:07」時,被告離開上開攤位時,一手拿帽子、另一手拿著黑色方形物品,並以帽子遮掩該黑色方形物品(即偵續卷第64頁照片編號15【同偵卷第42頁照片編號16】至16)。
於監視器影像時間「17:02:09」至監視器拍攝時間「17時06分許」時,被告朝育才北路騎樓離開,穿越育才北路進入三民路騎樓(即偵續卷第65至66頁照片編號17至20)。
於監視器拍攝時間「17時06分許」時,被告於三民路騎樓打開黑色方形物品,查看其內之物(即偵續卷第67頁照片編號21)。由上開過程以觀,可知被告在前往該攤位之前,頭戴帽子且雙手並無持有任何物品;靠近該攤位後,被告即刻意將帽子脫下,並於該攤位前來回走動;離開該攤位後,被告一手拿著帽子、一手拿著黑色方形物品,並以帽子遮掩該黑色方形物品,其後並將帽子重新戴回頭上;行經三民路騎樓時,被告並打開黑色方形物品查看其內之物品。綜上,足認被告離開該攤位時手中所持之黑色方形物品乃告訴人失竊之皮夾無訛。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無足採。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9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被告上開科刑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
物,竟竊取告訴人皮夾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本院卷第82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皮夾1只、黃金手鍊1條、現金2000元,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爰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上開皮夾內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台胞證、駕照、實習證照各1張,均未扣案,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上開物品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柯志民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