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婚字第八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
住右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在菲律賓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未料被告自八十九年初起,忽反常態,經常深夜未歸,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容忍,被告卻得寸進尺,更在外居住,不理家務,迭經親友勸告無效,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即離家未歸,則被告顯未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 吳洪秀春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情形。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夫妻有同居之義務係婚姻之效力,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協議住於高雄市○○區○○○路○○○號,而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吳洪秀春到庭證述情形相符。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陳建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文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