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5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5年5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由訴外人乙○○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投匝道入口往南方向左側車道,而於該處正等停儀控綠燈號誌之際,適上訴人亦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該處,上訴人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自後追撞訴外人 許鵬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訴外人許鵬飛之車輛再往前自後撞擊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復使得被上訴人所有車輛再往前撞擊前方亦停等綠燈號誌由訴外人 邱春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上訴人上開過失行徑,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000000元(零件費用74220元及工資費用55780元,合計130000元)。爰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000元。
㈡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
陳述略以:本件訴訟上訴人並未看過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項目等明細內容;且兩造經多次協調,是被上訴人毀棄原先兩造議定之修繕內容,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即逕駛至修繕費用較貴之原廠修理。且修繕之內容如冷排、後擋風玻璃均只有刮痕即逕自更換;許多原先即有損壞或可以經由修復之輕微損壞部分,被上訴人均未與上訴人確認即修繕換新。且有許多零件並非無法修復,原告率爾更換,實不合情理。又上訴人單獨撫養兩兒就讀私立學校,經濟拮据,時常舉債,實無能力賠償等語。
㈢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780,062元,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被上訴人之其餘請求(此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發票、結帳工單等件為證,且有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警察隊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95年5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由訴外人乙○○駕駛被上訴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中投匝道入口往南方向左側車道,於該處停等儀控綠燈號誌之際,遭上訴人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該處,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自後追撞訴外人許鵬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訴外人許鵬飛之車輛再往前自後撞擊訴外人乙○○所駕駛之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復使得被上訴人所有車輛再往前撞擊前方亦停等綠燈號誌由訴外人邱春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上訴人前開過失行徑,造成被上訴人所有車輛受有損害。
㈡被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係00年10月3日領牌使用,詎95
年5月28日事故發生時,共已使用2年7月又25日。㈢被上訴人為修理其所有上揭車輛,共支出車輛修理費130000
元,其中除零件費用關於排氣管1,635元及後擋風玻璃4,080元外之其餘費用、工資費用為55780元,均不爭執。
四、本件訴訟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修理費用關於排氣管及後擋風玻璃是否有修繕必要、其所為之修理費用是否過高?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
車行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發票、結帳工單等件為證,而上訴人確係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自後追撞訴外人許鵬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訴外人許鵬飛之車輛再往前自後撞擊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復使得被上訴人所有車輛再往前撞擊前方亦停等綠燈號誌由訴外人邱春福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車輛受損等情,亦有原審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警察隊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上訴人肇事後之酒精測試值為
0.28mg/l,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警察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上訴人係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已達不得駕車之標準而仍為駕駛行為,就此而言,上訴人亦有過失。而當時訴外人乙○○所駕駛被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係靜止停等匝道儀控綠燈號誌,因上訴人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遭接連追撞,尚難認定其當時係處於可得注意之狀態,而謂其亦同有過失之行徑。則本件車禍上訴人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30000元(零件費用74220元、工資費用5578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發票、結帳工單為證。而上訴人對於上揭修復費用除關於排氣管1,635元及後擋風玻璃4,080元以外之其餘修復費用(包括零件費及工資費用等)均不爭執;雖上訴人抗辯關於排氣管及後擋風玻璃均僅輕微刮傷,應不得更換新品修復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所有前揭車輛為MAZDA廠牌,其修繕係送至原廠修理;而關於受損車輛應如何修復,一般人若無受過專業訓練,並無法得知其受損車輛應修復之範圍,故均係委由專業車廠決定其修復範圍及方法。而查被上訴人所有前揭車輛既送至原廠修復,且經原廠技師評估後決定修復範圍,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而上訴人前揭抗辯則僅空言指摘,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從而,應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130,000元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為92年10月3日領牌使用,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95年5月28日肇事時,已使用2年7月又25日,其零件已有折舊,而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之價格,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2年8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2,28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74,220元×0.369=27,387元,餘額74,220元-27,387元=46,833元;第2年折舊額:46,833元×0.369=17,281元,餘額46,833元-17,281元=29,552元;第2年8月折舊額:29,552元×0.369×8/12=7,270元,餘額29,552元-7,270元=22,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被上訴人又支出工資費用55,780元。總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為78,062元(22,282元+55,780元=78,062元)。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車輛修理費78,062元,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8,06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在此範圍內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除已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夏一峯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童貴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