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二四號再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乙○○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六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該日為星期四,且非國定例假日)止,即告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九十六年一月五日始提出再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簡清忠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