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代理人 黃綉鈴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檢察官認被告甲○○確實有意將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之投資款用於購買房地產,嗣因雙方意見不一而作罷,復因投資失利無錢可償,致未與告訴人聯絡,難認被告自始有詐欺或侵占意圖云云,不僅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⒈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購買房地產之投資既因「雙方意見不一而『作罷』」,則何來有「投資失利,致使被告無錢可償」之情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先論以系爭購買房地產投資一事,因雙方意見不一而作罷後,復又論投資失利,以致被告無錢可償,並避不見面為人之常情云云,實有違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⒉本件投資房地產一事,乃被告之詐騙手段,被告雖曾叫 仲介 帶聲請人去看房子,亦不過係被告施用詐術之方法之一。事實上,被告並無意將該款項用於購買房地,確有詐欺之犯意,此由被告事後將款項侵占入己,予以花用殆盡,無法返還之事實可證,故檢察官對於對上情疏未查明,亦未對何以投資作罷,卻無法還款,以及該款項之去向為何等事項均未詳查,遽認被告無詐欺犯意,其認定不僅過於速斷,且未盡調查之能事。㈡退步言,縱使被告果真未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且投資房地產一事為真,惟本件被告受聲請人之委任投資房地產,而持有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款項,其依委任之意旨,自當僅能將系爭款項用於購買房地以為投資,自不得挪為它用,否則即有侵占或背信之罪責。查若被告將系爭款項私吞入己予以花用,以致無錢可返還予聲請人,則被告自當構成侵占罪責;又若其係將聲請人所交付用以投資房地產之款項於未經聲請人同意之情況下,轉投資其他,以致投資失利,造成聲請人損害,則被告自該當背信罪責,然而,檢察官竟忽略上開如此重要之事實、法律關係予不論,實令聲請人甚感莫名,萬難甘服。㈢綜上,被告應構成詐欺、侵占或背信罪責,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認事用法,實有嚴重違背法令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侵占或背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六○六號為駁回再議處分,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聲請人該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卷查明無訛。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因原期間之末日為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休息日,且一月一日亦為紀念日,故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尚未逾越前開法定之十日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聲請人佯稱邀其投資,告知可刷信用卡去購買黃金,並將黃金質押借款,再以借得之款項用以投資房地產獲利,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刷其信用卡購買新臺幣(下同)九十三萬元之金飾,且刷其現金卡借得十五萬元,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付聲請人之草屯郵局、土地銀行存摺、印章、身分證影印本、上開金飾及現金予被告,詎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及物品後,並未從事房地產投資,且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及侵占犯行,辯稱:伊訂約後有帶聲請人去看房屋,因聲請人不滿意該房屋,所以無法將聲請人之款項用以投資房地產,並未詐騙聲請人等語,經查,經本署於偵查中傳訊聲請人證稱:「是我將草屯郵局、土地銀行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影印本交付被告,因為被告說要在郵局及土地銀行存提款數次,建立我的經濟能力,將來跟銀行借錢時,銀行之徵信報告對我比較有利…被告跟我說先刷卡買黃金,再拿黃金去買房地產,至於買哪一個房地產,並未具體約定…有叫仲介帶我去看太平市一間房屋,但我不滿意,所以不同意他買該房屋」等語,可知被告確有意將聲請人之投資款用於購買房地產,嗣因雙方意見不一而作罷。且因聲請人與被告係同事關係,被告乃邀集聲請人出資投資房地產,復因投資失利無錢可償而未與聲請人聯絡,應為人之常情,難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或侵占聲請人之犯意。次查,被告於偵訊時不但承認積欠有聲請人上開投資債務,並望以分期方式償還,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就本件投資糾紛尚難認有何施用詐術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或侵占聲請人之物等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犯嫌」等情,認為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處分不起訴。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⒈查依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系爭購買
房地產之投資既因「雙方意見不一而『作罷』」,則何來有「投資失利,致使被告無錢可償」之情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內先論以系爭購買房地產投資一事,因雙方意見不一而作罷後,復又論投資失利,以致被告無錢可償,並避不見面為人之常情云云,實有違經驗法則暨論理法則。⒉本件投資房地產一事,確係被告為詐騙聲請人之手段,至於雖曾叫仲介帶聲請人去看房子,亦不過為被告施用詐術之方法之一。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原檢察官之認定不僅過於速斷,且未盡調查之能事。⒊縱使被告果真未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且投資房地產一事為真,惟本件被告受聲請人之委任投資房地產,而持有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款項,其依委任之意旨,自當僅能將系爭款項用於購買房地以為投資,自不得挪為它用,否則即有侵占或背信之罪責,然而,事實上,被告並未將系爭款項用於購買房地,則被告自當返還系爭款項予聲請人才是,然而,如今之事實卻為:被告無錢可返還予聲請人!查若被告將系爭款項私吞入己予以花用,以致無錢可返還予聲請人,則被告自當構成侵占罪責;又若其係將聲請人所交付用以投資房地產之款項於未經聲請人同意之情況下,轉投資其他,以致投資失利,造成聲請人損害,則被告自該當背信罪責,然而,原檢察官竟忽略上開如此重要之事實、法律關係予不論,實令聲請人甚感莫名,萬難甘服。⒋原檢察官另略以被告於偵訊時不但承認積欠有聲請人上開投資債務,並望以分期方式償還,自難認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聲請人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目的即係用於投資購買房地,因此,聲請人與被告間當僅成立委託處理購買房地事宜之委任契約,而系爭款項亦應僅用於支付購買房地,且其間聲請人亦從未借予被告任何款項,亦未同意被告可任意挪用系爭款項,今被告既自承「積欠有告訴人投資債務」,則依被告上開之自白所顯示之事實應為:被告業已將系爭款項於未得聲請人同意下挪為他用,以致無法返還!於此事實基礎下,被告自已該當刑法詐欺(按若被告自始即未有意投資房地,則其即構成詐欺)、或侵占(按縱使被告起初並未有詐欺意圖,惟其事後仍將系爭款項侵吞入己,則其即構成侵占)、或背信(按縱使被告未有詐欺意圖,且亦未將款項侵吞入己,惟其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而將系爭款項轉投資房地產以外之事業,以致投資失利,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自亦應該當背信)之罪責。又若依原檢官上開之論理可成立,則將來詐欺、侵占、背信之行為人,均只要於受偵查時,以「承認有積欠被害人債務」
,並表示「願意分期償還」云云為抗辯,則即不構成詐欺、侵占,背信罪行!顯見原檢察官所為之上開認事用法,實有嚴重違背法令之處。⒌查被告與聲請人並無同事關係,兩造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因透過承辦銀行信用卡業務員 彭桂英 而認識,被告為詐騙聲請人,因此,乃先以為聲請人尋求工作、以及投資等為由,親近聲請人,聲請人亦因心思單純,以致受其詐騙。原檢察官逕自認定被告與聲請人為同事關係云云,即與事實不符等情云云,而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則以:「本件被告罪嫌如何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且已詳述其理由。按刑法上詐欺、侵占、背信罪責之成立,均以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被告確有帶聲請人去看房屋,因聲請人不滿意該房屋,所以無法將聲請人之款項用以投資房地產,而聲請人亦供承:被告有叫仲介帶我去看太平市一間房屋,但我不滿意,所以不同意他買該房屋等情,足見被告於邀聲請人投資之初,並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否則仲介亦不會找聲請人看屋,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上詐欺、侵占、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論以該等罪責,至嗣後未能返還投資款,僅是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依全部卷證資料認被告罪嫌不足,而處分不起訴,核無違誤,聲請人再議所指,多屬臆測,不能做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等語,而將聲請人之再議聲請駁回。
㈢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細論列說明。今聲請人猶執前詞,認被告確有實施詐術之行為,或侵占、背信告訴人所交付前開款項之行為云云,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為構成要件,且此項犯意既屬於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自應依證據認定,不能僅以客觀上發生損害本人利益之事實,遽推定其有前項犯意。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二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二一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侵占或背信意圖,而轉令其提出有利於己之反證。
⒉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收受告訴人前揭款項之事實,惟辯稱:當
初未具體約定投資之房地產,伊有帶告訴人去看房子,告訴人不滿意,後來告訴人變卦,不要買房子,伊等才又改變心意,想做其他投資,後來伊將錢拿去投資期貨及股票,想賺取利潤,以填補用金飾變現之價差,但造成虧損,致無法還錢等語,而聲請人就此亦陳稱:被告有叫仲介帶我去看太平市一間房屋,但我不滿意,所以不同意他買該房屋等語,與被告上開所述相符,被告既有積極尋找房屋投資之行為,顯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被告若於邀聲請人投資之初,即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當無積極找聲請人看屋之理,自與刑法上詐欺、侵占、背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之構成要件不符。再參諸聲請人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係記載「本人一時不察向銀行借貸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二千元信託貸與台端投資理財‧‧‧」,準此,被告與聲請人間就交付前揭款項之法律關係,究竟是委任關係或借貸關係,亦非無疑,自難遽認被告嗣後未能返還前開款項,必然構成侵占或背信罪責。復查,卷附被告開立予聲請人之收據,僅係載明「取得共識代為投資理財」,並未具體約定須將該款項專用於投資房地產,據此,聲請人雖指訴前揭款項係特定於投資房地產,不得挪為它用云云,是否真實,亦非無疑,復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嗣因聲請人變卦,不要買房子,為彌補價差,始改投資於股票,致造成虧損等情,被告既係因投資失利,致無法返還前揭款項,據此,尚難認定被告自始確具有侵占或背信之不法意圖,則嗣後被告因投資失利,致無法返還前揭款項,雖應負民事責任,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行為。
㈣本件被告是否成立詐欺、侵占或背信罪行,首要檢視被告是否
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若檢察官偵查認無法查得被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即不得謂檢察官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徒以被告邀請聲請人投資一事為向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復以被告應將系爭款項用於支付購買房地以為投資,不得挪為他用,否則即應負有侵占或背信之罪責,指摘原檢察官有應予調查並能調查之事證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顯係漠視處分書中詳載被告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圖之論述,而屬率斷,實無可採。另原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及再議駁回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郭瑞祥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