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315號上訴人香榭麗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提起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新任法定代理人
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甚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由乙○○變更為丁○○,並經丁○○聲明承受訴訟,核其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自應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二審程序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時,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1段40號地下室如原判決所附測量圖A部分0.0010公頃停車位騰空『交還』上訴人」,嗣於審理中更正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1段40號地下室如原判決所附測量圖A部分0.0010公頃停車位騰空『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為香榭麗廣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現使用香榭
麗廣場底一層停車場(即台中市○區○○○段863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停車場)如附件所示A部分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非合法之停車空間,屢經催討均遭拒絕,爰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
㈡另於上訴審補稱: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29、38條及
香榭麗廣場社區規約第1、24、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對於大廈之事務有處理及保護之權責,就其所任事務涉訟,有以自己名義為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且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36條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違法停車位,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⒉又系爭停車位係建商違反「建築法」、「省市築物增設停
車空間鼓勵要點」所設置之違法停車位,其位於大樓供電、污水處理系統範圍,該空間係供處理緊急危難之用;況被上訴人之母 林真珠 係向 賴阿溪 購買專有部分房屋後,另行向訴外人 陳嫦楨 購買系爭違法停車位,並非同時取得,已違反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權利一體性之規定,其買受系爭停車位即為惡意受讓人。另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建商核發之系爭25號停車位使用證明書,自無分管契約存在,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25號停車位變為約定專用部分供其停車使用,該部分仍屬公用部分,被上訴人為停車使用,顯然違反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之規定。縱其能證明系爭停車位原有分管契約存在,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號,該分管契約係債權契約,對受讓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亦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下室雖有共有權存在,惟其非當然分配有停車位。公寓條例施行後,上訴人及區分所有權人均不知地下室有違法停車位之存在,對被上訴人收取與清潔費相當之管理費,係基於使用者付費之原則,並非默認系爭停車位為合法停車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受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代為管理大樓事務,依法雖有當事人能力,但無實體權利能力,其就系爭停車位無權請求返還,就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停車場自始即劃設有29格停車位,建商 張國揚 將系爭停車位出售予訴外人陳嫦楨,再輾轉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場之應有部分為94777分之1648,與分管其他停車位之共有人面積相當,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停車位時即依原分管契約使用系爭25號停車位,並按時繳交停車位管理費,使用上並無不法,上訴人迄今始請求返還,有違誠信原則。
另「建築技術規則」、「省市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係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縱系爭停車位之設置違反該規定,被上訴人輾轉取得系爭停車位分管使用,亦非無效,其僅屬主管機關得否逕為回復原狀之行政管理問題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1段40號地下室如附件所示A部分停車位騰空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坐落台中市○區○○○段863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
中市○區○○○街1段40號底1層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94777分之1648,如附件所示A部分面積0.0010公頃現為被上訴人供作停車空間使用。
㈡被上訴人目前使用之房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
1段40號3樓)係被上訴人之母親林真珠於84年11月14日向第三人賴阿溪購買,另系爭停車位係林真珠於85年4月23日向第三人陳嫦楨所購買。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25號停車位每月均有繳交300元之費用。
㈣香榭麗廣場大樓地下一樓自始劃設有29個停車位。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25號停車位係違法停車位而請求交付該停車位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㈡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25號停車位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又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11項、第9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係違法停車位,被上訴人無專有使用權,依其96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授權,本於管理委員會職權對被上訴人請求交付系爭停車位,依其請求形式上審查,係針對管理維護大樓事務所為,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屬其職權範圍內之事項,並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是其為適格之當事人。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無權請求返還,就本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欠缺云云,自不足採。
㈡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並無分管契約或約定專
有使用;惟被上訴人抗辯:其取得系爭停車位時即依原分管契約使用系爭25號停車位,並按時繳交停車位管理費等語。
經查:
⒈按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
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然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台中市○區○○○段○○○○號係由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乙節,有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而按系爭大樓停車位屬於公共設施一部分,參酌所有權登記方式,堪認系爭大樓停車位係屬共有性質,而非專有性質,自得為系爭大樓分管契約之客體。次查,系爭大樓社區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有該社區規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0頁),依上開有關停車位約定事項,足證明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建物買受人與建商間,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限制買受人使用位置,而未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知其不得使用已被劃定為停車空間之位置,亦即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已知買受車位者,得使用契約約定之車位,而未買受車位者,則無車位使用權之情形,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說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應已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即購買車位者,其停車位專用權利,應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又本件被上訴人母親林真珠於85年4月23日向第三人陳嫦楨買受台中市○區○○○段8632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4777分之1648,復於91年3月19日將其贈與被上訴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取得25號車位之停車位證明書,惟依被上訴人提出當時林真珠之建物所有權狀,其上載明「編號25平面式停車位壹位,確認人陳嫦楨」,且被上訴人及其母親自85年買受時起即占有系爭停車位使用,並向上訴人繳交每月300元之費用迄今,有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以下),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買賣當時,陳嫦楨即言明如附件所示A部分編號25為其專用停車位。又被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停車位漆有白線方格並書有「25」字樣,亦有照片附原審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既長期排他地使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對此事實亦加以容認,並與其他停車位使用人均按期收取相當之對價。參以系爭停車位於外觀上足以與地下層其他空間作明顯區隔,且無礙行車通行及公共安全,更與其他建築平面圖所劃設之停車位相仿等情,足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被上訴人得專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已有默示之合意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原分管契約之約定而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洵屬有據。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樓27號車位證明書可知,系爭大樓之車位證明書係由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製發,而非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公文書,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系爭25號停車位之證明書,惟其無礙被上訴人依原分管契約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
⒉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之母親林真珠係分別於84年11月
14日向第三人賴阿溪購買台中市○區○○○街1段40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建物,於85年4月23日向第三人陳嫦楨購買系爭停車位,違反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權利一體性之規定云云。惟查,系爭停車位之位置屬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已如前述,該建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可單獨移轉,惟其移轉之對象限於該建築物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件被上訴人就區分所有建物與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共用部分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雖非同時取得,惟其既為系爭停車位所在香榭麗廣場之區分所有權人,事後另取得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建物共用部分所有權自無違上開法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⒊上訴人又主張:共有人間訂立之分管契約係債權契約,僅
於特定人間有效,依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49號,對受讓應有部分之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惟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係認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法定空地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亦即依上開解釋,若分管契約為受讓人可得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亦得從建物登記謄本上所為應有部分登記及應有部分之差異,得知原分管契約之內容,此自屬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本件系爭停車位於外觀上獨立標示「25」,被上訴人自受讓系爭8632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各區分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按原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情形均可得而知,是被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
㈢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停車位係建商違反「建築法」、「建築技
術規則」、「省市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規定,為違法增設之違法停車位,不得作為買賣交易標的,該買賣契約無效云云。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固有明文,惟其係指法律行為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形,非指法律行為交易之具體標的之發生或存在須有法律依據。本件系爭8632建號建物依原始建築平面圖所示,僅劃設19格停車位,而現有停車位高達29格,應係建商超劃停車位所致;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停車位非原始使用執照核准圖所劃設之車位,雖有台中市政府96年2月2日府都管字第0960020635號函可稽,惟上訴人所指「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省市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係用以規範建商依原始建築平面圖及使用執照設置停車空間,,其屬取締規定,縱有違反,致與原使用執照不符,僅屬主管機關得否逕為回復原狀之行政管理問題,並不因此而認該停車位不得為買賣交易之標的,該停車位買賣之法律行為亦非無效(此猶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亦得作為買賣交易之標的),況該行政取締規定與本件私法上之爭執無關,上訴人不得因上開取締規定之違反,即認各區分所有權人間既存之分管契約無效,亦不得以此為由,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
㈣再上訴人雖主張:香榭麗廣場96年2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已授權上訴人討回系爭違法停車位云云。惟查,大樓附設之停車位於建商出售房屋時,已對停車位之使用與各住戶為一分管協議,因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住戶係可得而知各該車位存有上開分管係約,此分管契約自應拘束原始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後取得區分建物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姑不論系爭大樓住戶該次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有效,惟其不得以嗣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任意變更之前所訂之分管協議,否則前所訂立之分管協議若得隨時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後以決議改變,則前分管契約,豈不形同虛設,尤以在區分所有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時常會有更換而與原區分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是除為原分管協議時已保留得由其後合法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原分管契約內容,自不容任意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更改原來所訂之分管協議。再者,公寓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
三、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本件被上訴人依原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停車位,該車位屬被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而上開香榭廣場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系爭停車位討回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之決議既未經使用系爭車位之約定專用權人即被上訴人同意,該決議自不生效力。故上訴人主張依區分所權人會議之決議討回,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系爭停車位云云,自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係依原分管契約使用系爭停車位,自
有合法權源,上訴人以該分管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追回,而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毓秀法官卓進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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