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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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陽傑選任辯護人林筠傑律師
陳建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案發時19歲,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同校學生,雙方因做作業進而結識。乙○○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5時至16時許,在校園巧遇A女,即藉詞邀約A女至其位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頂樓加蓋租屋處錄製歌曲,A女應允而隨之至其上址租屋處,詎其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內,以強暴手段,違反A女意願,先親吻A女嘴巴,A女予以推開及表達不願意後,其仍再次親吻A女、撫摸A女下體,並強行將A女內、外褲褪至大腿處,且壓制A女之身體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性交得逞,至A女情緒崩潰哭泣,其始罷手。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A女於偵查中之證詞無證據能力,但未具體說明A女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情形,且A女於偵查中之證詞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理時亦已傳喚其到庭作證,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復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自屬合法調查,依前開規定,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詞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甚明。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6年3月16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無證據能力,然該驗傷診斷書係從事業務之醫生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當事人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她之後會哭泣,係因為她覺得對不起她男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而警方將在A女內褲上所採集之DNA檢體與被告之DNA檢體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A女內褲上所採集之男性Y染色體DNA-ST
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結果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6年4月2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63086120
0號函及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日刑生字第106002889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云云。然證人A女於偵查中
證稱:當天我說要走,被告叫我看他手機,我靠過去,他就親我嘴巴,我當下嚇到,把他推開,他又親我,我又把他推開,說不要這樣,並縮到床邊、側靠牆壁,背對著他,他就從背後用手伸進我褲子,隔著內褲摸我下體,我一直把他手拉出來,說我不要,他還是伸手摸我下體、拉我褲子,用手壓我後腰部、背,我褲子被他拉到屁股下方,他就直接把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我過程中有說很多次我不要,試圖把他推開,但他身體壓住我背,我完全無法動,之後還把我整個人翻過來,把我的腳往上抬起來,又繼續把生殖器插入我陰道內,壓住我手和身體,我還是說不要,他說「你明明就很欠幹,還說不要」,因為我一直掙扎,後來我把他整個人往旁邊推開,崩潰大哭,他看到我大哭,就跟我道歉,我說我真的不要,我現在要馬上走,他要我去廁所整理一下,送我去公司;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可能是我在掙扎過程中發生的,因為事發當晚我就發現身上疼痛,後腰部的瘀傷可能是我趴著他壓在我身上,左手臂瘀傷是我掙扎時造成的,右上臂的傷應該是被告在跟我發生性行為時,有用手抓住或壓著我的手臂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90至92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其遭被告親吻二次、其退縮在牆壁,被告又從後伸手至其褲子內,其將被告手推開、拉開,但被告仍將其褲子往下拉,壓在其身上,從背後將生殖器放入其陰道內,之後將其轉過來,又將生殖器放入其陰道內,之後其用力將被告推開,大哭並說不要這樣子,被告則跟其說對不起,之後送其去上班,在遭被告性侵害期間,其有掙扎、推被告等節均相符。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其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有對她說「妳明明就是那麼淫蕩,妳就是那麼欠幹的人,還說不要」、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時有哭等語(見偵卷第7、98、9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天發生性關係後,A女有哭,我當下有跟她道歉,安撫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此部分均核與A女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若A女係同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在發生性關係過程中亦未曾表示不願意,則被告焉可能會對A女說「妳就是那麼欠幹的人,還說不要」,甚至如兩人係兩情相悅,A女焉會在性行為後立即大哭,被告又何須向她道歉?是證人A女所述,係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應為事實。
㈢而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06年3月14日)12時15分許,即以
line通訊軟體,先向A女說「對不起」,在A女說「就算我喊停,他終究是發生了」等語時,被告亦未曾反駁,並表示「妳昨天哭的時候,我嚇到了」等語。又A女在案發後係認為其若不去被告住處,就不會遭被告性侵害,並認為自己很倒楣、很笨,想說算了,當作沒這件事,也不想太多人知道,係因在案發翌日上午告知同學甲○○此事,甲○○覺得應該讓其他人知道,找別人來幫忙A女,A女才在案發翌日下午打電話給男友丙○○,並至台中找男友,但當天並未告知其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係因被告於FB與其男友對話後,其男友在隔天質問其,其始告知其男友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並由男友帶同至派出所報案等情,已據證人A女、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可見A女在案發翌日尚無對被告提出性侵害告訴之想法,故上開其在line中所言「就算我喊停,他終究是發生了」,應係據實記載,此亦為被告對此未為任何反駁之緣故;再由被告在案發翌日即主動傳line向A女說「對不起」,均益證A女上開證述有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㈣又A女於遭被告性侵害之當晚,即向其同學甲○○哭訴,甚
至因過於激動、一直哭泣,而無法清楚告知發生何事,迨翌日早上,始在學校告知甲○○遭被告性侵害乙事,並因甲○○認為事情嚴重,而建議A女應告知他人,找他人幫忙,A女始將此事告知其男友等情,業據證人A女、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益證A女確實非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否則焉可能於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即在當晚向同學哭訴,甚至因過於激動、哭泣不止,而無法說明。
㈤再A女因遭被告強制性交,致受有後腰部22公分瘀傷、
左手背多處小瘀傷、右手上臂33公分瘀傷等情,亦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明確,並就如何造成上開傷勢,詳予說明,且有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辯護人雖辯稱:A女驗傷前,有與其男友發生性關係,此部分傷勢為A女男友造成云云。然證人即A女男友丙○○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A女遭性侵害後隔天有到台中找伊,當晚只說遭被告強吻,之後兩人和好,有發生性行為,那天A女情緒不穩定,一直掉眼淚,她認為她對不起伊,因為她不應該去被告家,之後因被告FB之內容,伊詢問A女,A女才跟伊承認遭被告強暴乙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148頁),是證人丙○○並未證述有毆打A女之事,辯護人亦未就此詰問證人丙○○,故其空言主張A女之傷勢係遭其男友毆打,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顯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被告違
反A女意願,以強暴方式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得逞,其因強暴手段致A女所受傷勢,已包含於強制性交之犯行中,不另論罪;被告親吻A女、撫摸A女下體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同校學生,趁A女至其住處之機會,為
逞一己私慾,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對A女身心發展造成難以磨滅之損害,影響其將來人格之正常發展,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犯後猶飾詞圖卸,不知悔悟,亦未對A女道歉及賠償,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其犯罪動機、手段,暨之前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目前就讀大學、有打工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陳俞婷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玲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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