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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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宋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偵字第135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宋俞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宋俞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擅自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㈠於106年7月22日8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2樓住處內,以針筒施打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同時以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6年9月11日15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
「麥當勞」餐廳廁所內,以針筒施打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22時12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宋俞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卷第53
-54頁,以下本判決引用卷宗及代號詳見「卷宗代號對照表」),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36張、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F-106288)、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628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6345)、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6345)、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F-106345)、扣押物品照片7張、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照片3張、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照片2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年
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6288)、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3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106288)等件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6-21、36-53、68-69頁、警二卷第4-6頁、偵一卷第29-38、42-43、46頁、本院訴卷第29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分別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2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1942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1月
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03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參(偵一卷第51、58-60頁),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9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等程序,於91年5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執行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既曾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合,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經核被告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事實一之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執行完畢,仍未能戒絕毒品,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可見其意志不堅,無戒毒悔改之意,又施用毒品不但為戕害身心之自殘行為,甚有造成致命傷害之高度風險,及整體社會治安之嚴重潛在威脅,是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數度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為油漆工等經濟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分別檢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如前述,足認上開扣案物分別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或
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訴卷第53頁及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亦均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品項及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鑑定結果:││││一、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6.49公克(驗餘淨重6.39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二、送驗粉末檢品4包(原編號2至5)││││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45公克(驗餘淨重││││1.44公克,空包裝總重0.89公克),││││純度33.87%,純質淨重0.49公克。││││三、送驗粉塊狀檢品3包(原編號6至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03公克(驗餘淨││││重2.01公克,空包裝總重0.83公克)││││,純度75.50%,純質淨重1.53公克。│├──┼───────────┼──────────────────┤│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6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247公克、││││檢驗後淨重0.227公克。││││二、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0.717公克、││││檢驗後淨重0.697公克。││││三、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411公克、││││檢驗後淨重1.395公克。││││四、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546公克、││││檢驗後淨重3.526公克。││││五、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1.451公克、││││檢驗後淨重1.432公克。││││六、白色結晶,檢驗前淨重3.451公克、││││檢驗後淨重3.431公克。│├──┼───────────┼──────────────────┤│三│夾鏈袋1包、安非他命吸│本案犯或預備犯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食器3組、針筒30支││└──┴───────────┴──────────────────┘【卷宗代號對照表】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7號卷:本院訴卷⒉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8號卷:本院審訴卷⒊雄檢106年度毒偵字第4141號卷:偵二卷⒋雄檢106年度偵字第13543號卷:偵一卷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5050500號
卷:警二卷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3651100號
卷:警一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