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民捷上列聲請人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吸管壹支(含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民捷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及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吸管1支,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與吸管剝離,亦應視為被查獲之毒品,均係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民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及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堪認屬實。而扣案之吸管1支(含安非他命殘渣,107年度保管字第952號),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300041號鑑驗書1份(見107年度核交字第1154號卷第5頁)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然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該扣案之吸管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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