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告 馬國俊 訴訟代理人 王珽顥 律師被告 戴上仁 上1人訴訟代理人 梁燕妮 律師被告 陳淑麗 兼上1人訴訟代理人 戴明輝 被告○○○兼上1人法定代理人 闕山碧
莊珮慈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 律師被告 闕御庭 兼法定代理人 闕世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乙○○與被告丁○○應連帶給付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甲○○與被告辛○○應連帶給付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戊○○、乙○○、辛○○、己○○、甲○○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丁○○、戊○○、乙○○、辛○○、己○○、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戊○○、乙○○、辛○○、己○○、甲○○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貳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以下各被告逕稱其名)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丁○○、辛○○、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戊○○、乙○○與丁○○應連帶給付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己○○、甲○○與辛○○應連帶給付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庚○○與壬○○應連帶給付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聲明變更如下述二、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224、287頁),核係基於所主張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自應准原告為上開聲明之變更、追加。又辛○○、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馬銘宏 與丁○○於民國104年
10月2日發生衝突,丁○○認其顏面盡失,於次日凌晨向辛○○表示有意砍殺馬銘宏,辛○○表示支援其並提供刀械予其使用,兩人因而約定於104年10月3日上午7時前往馬銘宏打工之麥當勞餐廳向其尋仇,丁○○另與壬○○共同前往助勢;嗣丁○○、辛○○、壬○○前往上址會合後,由辛○○提供1把生魚片刀予丁○○,以便行兇殺人,因斯時馬銘宏不在該處,丁○○、辛○○、壬○○復一同前往馬銘宏住處,經辛○○督促丁○○並夥同其進入馬銘宏房間,由丁○○持生魚片刀刺殺馬銘宏,辛○○於旁監視把風,壬○○則單獨留在客廳等候。馬銘宏因上開犯行不治死亡,原告遭受之打擊難以平復,精神傷害甚鉅,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106年10月29日(馬銘宏年滿20歲時)起算44.19年之扶養費損害90萬元(扶養義務人有3人,僅請求90萬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丁○○、辛○○、壬○○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
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戊○○、乙○○與丁○○應連帶給付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己○○、甲○○與辛○○應連帶給付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庚○○與壬○○應連帶給付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㈢第1至2項,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丁○○答辯:馬銘宏係由其母丙○○行使負擔親權,且馬銘宏自15歲起即打工補貼家用,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用以繳納房租及分攤一家所需,相較於原告每月收入約2萬元,馬銘宏實為家中經濟支柱,是既原告未依法扶養馬銘宏,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得免除馬銘宏之扶養義務,故原告之扶養費請求,顯無理由,況扶養費應以最低消費支出而非平均消費支出計算,且原告應自65歲無工作能力後方得請求扶養;丁○○與父母已盡力籌措和解金賠償丙○○,然未料於案發後從未出現之原告,竟於丁○○與丙○○達成和解後,始出現要求賠償,是原告與馬銘宏之關係淡薄,幾近不聞不問,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戊○○、乙○○答辯:就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同丁○○答辯內容;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辛○○、己○○、甲○○答辯:原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原告至年滿60歲為止,均不得向馬銘宏請求扶養,又實務向以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礎;原告於案發後從未出現,顯見與馬銘宏之關係疏遠,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壬○○、庚○○答辯:壬○○僅有傷害行為,馬銘宏之死亡結果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各規定甚明。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亦有明文。經查:
辛○○、丁○○、壬○○為朋友關係,丁○○與馬銘宏原係常一同玩樂之友伴,丁○○曾於104年9月間因認遭馬銘宏輕視,與其發生口角;嗣丁○○於104年10月2日晚間與壬○○、訴外人 潘冠宏 及 潘冠傑 等友人聊天時,向壬○○表示欲砍馬銘宏,要求壬○○相挺,壬○○答稱須詢問辛○○等語,斯時適逢馬銘宏與女友即訴外人 連銹慧 及其他友人在台北市○○區○○公園烤肉慶生,馬銘宏邀約潘冠宏及潘冠傑同來烤肉慶生,潘冠宏及潘冠傑遂偕同丁○○及其他友伴前往,馬銘宏見丁○○竟一同前來,向訴外人 莊武郎 稱丁○○曾說莊武郎在外面沒有用之話語,然丁○○否認有上述話語,莊武郎乃提議丁○○、馬銘宏以單挑方式解決紛爭,故兩人發生肢體衝突,後由莊武郎加以制止;而丁○○認其在眾友伴面前遭到質疑,且與馬銘宏單挑時被其毆打,顏面盡失,因而萌生殺人意圖,向潘冠宏等人表示要讓馬銘宏死得很難看,並稱其若非先前受臨檢時遭警察搜走刀子,馬銘宏是無法走出○○公園的,他還要再找刀子,明天去砍馬銘宏等語;104年10月3日凌晨,丁○○以facebook社群網站訊息向連銹慧傳送「要玩沒關係,我會慢慢陪你們玩」、向馬銘宏傳送「要玩沒關係,今天我是給龍面子,記得我們單挑還沒結束,改天繼續」,復向辛○○傳送「明早打給我,我要砍人,砍小馬,他要跟我玩」,辛○○收到該訊息後未制止丁○○,且以訊息先傳送具有嚴重威脅人生命意涵的2顆子彈的照片予丁○○,再回覆「支援你」、「砍人前,打給我」,丁○○即向辛○○表示其無刀械,希欲辛○○提供兇器,辛0○以訊息答稱「我找找」;104年10月月3日上午7時許,壬○○、潘冠宏等友人在台北市○○區○○○路○段○○號麥當勞餐廳、同號1樓之14統一便利商店前聊天、玩耍之際,適逢辛○○到來,壬○○確認辛○○有意相挺丁○○後,即聯繫丁○○前來,辛○○則暫時返家;於104年10月3日上午8時許,丁○○詢問辛○○有無刀械,辛○○可預見其放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且刀刃長度達31公分(不含刀柄長度)之鋒利生魚片刀,丁○○如持該生魚片刀刺擊馬銘宏身體,因人之身體若遭刀刃刺入要害,將可能使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打開機車置物箱取出該生魚片刀,並向丁○○稱:「你不敢砍他」等語而丁○○見辛○○取出該生魚片刀,可預見以該生魚片刀刺擊馬銘宏,將會使馬銘宏死亡,二人仍共同基於縱使馬銘宏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分別交付、收受該生魚片刀,其後丁○○即將該生魚片刀以藍色牛仔外套包裹後,放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復再度向在場友伴重申,前一晚單挑被馬銘宏打,讓他很沒面子,要讓馬銘宏死得很難看等語。嗣丁○○確認馬銘宏未到上開麥當勞餐廳上班,吆喝「這裡殺不到他(馬銘宏),到他家殺他」等語後,騎乘000-000號機車搭載壬○○(無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或幫助故意及行為),與辛○○則騎乘000-000號機車,一同前往台北市○○區○○街○○○○○號2樓號馬銘宏住處外,將機車停妥,由丁○○自機車置物箱取出包裹於藍色牛仔外套之上開生魚片刀,再與辛○○、壬○○擅自侵入馬銘宏之住處,三人進入馬銘宏住處客廳後,見客廳無人,丁○○即前進至馬銘宏房間門口,又反身走回客廳向辛○○、壬○○稱「房內有人睡覺」等語,其有意作罷時,辛○○表示「你(丁○○)不是知道他(馬銘宏)睡哪一間嗎?」等語,丁○○聞言乃持上開生魚片刀,推門進入馬銘宏房間,辛○○緊隨於後,因空間狹窄無法繼續前進,而站立在馬銘宏房前台階觀看,壬○○則在客廳等候;丁○○進入房間後見馬銘宏與連銹慧在床上熟睡,且馬銘宏睡在床外側背對門口,遂以正手握刀柄之方式持刀,用力朝馬銘宏背部猛刺一刀,使馬銘宏受有距離足底123公分、中線向左5.5公分、開口及閉口傷分別為2.5乘1.5公分及2.8公分之單一背部穿刺傷(該穿刺傷穿過左第8、9肋椎間於背部胸腔壁約4公分,並穿刺左下肺葉7公分,總穿刺深度達12公分,右心室後壁有穿刺傷1.5乘1公分,心包膜分別有2乘1及1乘0.2公分穿刺傷,心包膜內有穿刺傷並傷及心臟致心包膜內有150毫升血液留存),後步出馬銘宏房間,並表示「撤」,丁○○、辛○○、壬○○旋離開馬銘宏住處離去,丁○○並再次以藍色牛仔外套包裹上開生魚片刀後置入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其後丁○○騎乘000-000號機車至台北市○○區○○○路○段之訴外人 劉柏鈞 住處,囑託不知情之 劉柏均 將該生魚片刀丟棄至臺北市南港區基隆河內。而連銹慧雖發現馬銘宏遭刺,旋即撥打119專線將馬銘宏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救,惟延至104年10月3日中午12時56分許,馬銘宏仍因背部遭單一銳器刺傷,並傷及左下肺、心臟壁而造成血胸及心包膜囊填塞,引起心因性休克及呼吸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少上更㈡字第3號刑事卷宗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又丁○○、辛○○因前開行為,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殺人罪而處有期徒刑1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少上更㈡字第3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共同殺人罪而處有期徒刑9年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馬銘宏之死亡係因丁○○、辛○○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一事,應可認定,故丁○○、辛○○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丁○○、辛○○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戊○○、乙○○為丁○○之父母(見本院卷第77頁),即應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己○○、甲○○為辛○○之父母(見本院卷第78頁),亦應與辛○○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上述6名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馬銘宏之父,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3頁),現年38歲,正值青壯年,雖因罹患慢性混亂行精神分裂症,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84-5頁),然據證人即原告之前妻丙○○到院證述:原告在96年與伊離婚前,擔任海產餐廳廚師,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後有提供生活費、學費,遇到開學時會比較多,會拿5萬多元給伊,每個月原告都固定提供2萬5000元給伊,至104年8月左右沒有再給,因為當時原告沒有收入…原告在104年8月之前有出車禍,約1年8個月沒有工作,後來才在家附近的海產店打零工,在廚房幫忙切菜、炒菜,原告在104年8月至105年6月沒有工作,因為馬銘宏過世,原告的精神狀況不好,原告去打零工,搬貨,大約一個月3、4千元,105年6月以後原告才有正常工作,原告現在都有持續在看精神科,現在的收入約2萬1、2千元,目前仍有支付其他小孩學費、生活費的一半,平均一個月原告支付伊1萬3、5千元,如果沒有工作,伊就先讓原告欠著,等原告有錢再給伊,原告每週都會打電話給女兒,伊聽女兒轉述,原告目前在他家附近的美觀園海產餐廳幫忙切菜、炒菜,原告在105年有固定工作後,也都有每個月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3頁)。
而原告就證人丙○○所證,其自105年6月起,於美觀園海產餐廳任職,每月薪資2萬1、2千元,並有按月支付其他
2名子女扶養費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293頁)。是以,原告自105年6月以後,已有常態性工作,足見其所罹患之病症,持續看診治療,尚不至使其喪失勞動能力,猶能憑己力工作以維持生活,惟至原告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以後,,於通常情形已無法繼續工作,且其體力及精神均難以負荷,於斯時,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得享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且因各地方之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不同,關於扶養費之給付標準,不得僅以某一固定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或免稅額為其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行政院主計總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乃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異、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關於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而原告居住於新北市萬里區,參諸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04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15元,每年消費支出即為24萬3780元。再參以原告於104年10月3日馬銘宏遭殺害時為36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告104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36歲男性平均餘命為43.14年,平均餘命之末日為147年11月24日;又原告除馬銘宏外,尚有2名子女,業經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8頁),則原告於年滿65歲以後,尚可請求其餘2名子女扶養,是原告於133年
8月14日年滿65歲以後,馬銘宏對原告應負擔3分之1扶養義務,故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之結果,核計金額為89萬2686元(計算式:〔243,780×10.00000000+243,780
×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3=892,
686.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2/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扶養費之損害89萬2686元,應屬有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法扶養馬銘宏,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
定,得免除馬銘宏之扶養義務,故原告不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云云。惟受扶養權利者,對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固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明定,然此為負扶養義務者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負擔扶養義務時,法院所得裁量是否免除負扶養義務者之扶養義務之依據,因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而對於第三人負扶養費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非得據此主張免負賠償義務。況據丙○○之證述,原告亦有扶養馬銘宏之事實(見本院卷第
288至290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自非可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原告為馬銘宏之父,因被告丁○○、辛○○前不法之行為,致馬銘宏死亡,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在餐廳從事雜務工作,每月收入約為2萬餘元,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丁○○尚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戊○○為高職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名下財產有不動產4筆、投資5筆,乙○○為高職畢業,擔任公司總務,名下財產有不動產2筆、投資18筆,辛○○尚在高職就學,並無固定正常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己○○為小學畢業,現為看管賽鴿工人,收入不穩,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甲○○為小學畢業,在家從事裁縫代工,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財產,與己○○尚有2名在學、須受扶養之女兒,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92、230頁),並有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0至64、83至122頁),及丁○○、辛○○之故意犯行程度,及原告為馬銘宏之父,與馬銘宏關係密切,遭受喪子之痛,其精神上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10萬元,應屬適當。
3、是以,原告得請求扶養費損害89萬2686元、精神慰撫金110萬元,共計199萬2686元。
㈢、原告另請求壬○○、庚○○損害賠償部分。查,壬○○於本件案發當日雖與丁○○、辛○○一同前往馬銘宏之住處,惟由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侵權行為事實可知,壬○○斯時僅認知丁○○欲持刀傷害馬銘宏,對馬銘宏僅有傷害之故意,未與丁○○、辛○○共犯殺人罪行,故壬○○無須就其後馬銘宏之死亡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係請求其所受之扶養費損害及基於死亡被害人之父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馬銘宏遭殺害死亡所受之損害,故壬○○與案發時為其法定代理人之庚○○自無須賠償原告因被害人馬銘宏死亡所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該2名被告賠償其之損害,於法即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丁○○、辛○○連帶給付原告199萬2686元;乙○○、戊○○與丁○○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己○○、甲○○與辛○○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均自106年10月17日(被告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06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