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96號原告 朱奕杰 被告 徐水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下稱中正路派出所)之警員。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路段0巷00號雲門舞○○○區○○路之間,為訴外人即雲門舞集保全人員 卜慶浩 發覺後報警,經擔任巡邏勤務之訴外人即中正路派出所警員 蔡宜真 於同日2時25分許到場,其後訴外人蔡宜真呼叫線上巡邏網支援,原告隨即於同日2時45分許到場支援。詎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持置放在該處之交通連桿攻擊原告之手部,再持剪刀攻擊原告之臉部及手部,致原告受有臉開放性傷口、臉、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施以強暴。
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傷害、妨害公務執行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34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證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證明確。
三、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82元:
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182元。
㈡精神慰撫金792,818元:
被告不顧原告正執行勤務,無視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竟持交通連桿及剪刀攻擊原告,致原告多處受傷,險些傷及眼睛,原告因此精神上倍感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792,81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上開損害共計80萬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五、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答辯略以:
一、被告持剪刀兩把係防身使用,原告跑過來時,被告已將剪刀全部丟棄,並無任何傷害原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倘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7日凌晨2時許,因躺在上開地點,為訴外人卜慶浩發覺後報警,嗣訴外人蔡宜真於同日2時25分許到場後,呼叫原告前往支援,原告於同日2時45分許到現場,而被告有持剪刀兩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
一、被告有無傷害原告之行為?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被告有無傷害原告之行為?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先持置放在該處之交通連桿攻擊原告之手部,再持剪刀攻擊原告之臉部及手部,致原告受有臉開放性傷口、臉、雙手多處擦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蔡宜真所拍攝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為證,並經本院於107年2月7日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1份、錄影截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3、55至56頁),核與證人卜慶浩於警詢及偵查;證人蔡宜真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349號卷第7頁背面、第40頁、第49頁背面),復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錄影截取畫面3張、原告受傷照片10張、扣案剪刀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上開偵卷第16、22至27、45至47頁),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罪,亦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034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403號受理後,被告於106年3月31日本院訊問時亦承認犯罪,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⒉至於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
意旨,被告自應提出反證以資證明,惟其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否認,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係屬真實,被告空言否認,自非可採。
二、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既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茲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7,182元部分:
①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人得行使代位權請求者
,係限於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於105年7月27日至淡水馬偕紀念
醫院就診治療,含全民健康保險共計支出醫療費用7,182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院醫療費用收據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堪認屬實。而本件係被告故意傷害之事件,並非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定保險人(即全民健康保險局)得行使代位權請求之範圍,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8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792,818元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年滿37歲,擔任警員工作
,於105年度所得為871,608元,其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1筆,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且其中右上、下眼瞼均遭被告持剪刀剌傷,險傷及眼球,其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被告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年滿56歲,無業,於105年度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宗),及考量被告漠視法紀,除未能遵守原告依法執行職務所為命令外,反以上開方式攻擊原告致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醫療費用
7,182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157,182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57,182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182元,及自10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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